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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枫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枫,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李枫,系阿塔其大一互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牟晓琳,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系普兰店市公安局警察。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所在地普兰市光明街30-6号。负责人:曲彬,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枫诉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枫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晓琳,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山小区九号楼东路段,车辆左转弯过程中将行人李枫腿部压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驾驶肇事车辆将李枫送到医院,未保护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枫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各项医疗费33044.03元。被告X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02.07元(已扣除被告XX垫付的13000元)。被告XX辩称:被告XX是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及占有使用人,该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伤后,被告XX给付原告1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XX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山小区九号楼东路段,车辆左转弯过程中将行人李枫腿部压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驾驶肇事车辆将李枫送到医院,未保护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枫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各项医疗费32412.03元。期间,被告XX给付原告13000元。原告所受损伤于2015年10月15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1、李枫不构成伤残;2、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5、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9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另查,被告XX是其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及占有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22.17元【(3474.70元+3157.54元+2434.28元)÷3个月】,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工资停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司法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停发工资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枫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8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5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阿塔其大一互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造成其工资停发,应给予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3022.17元×6个月=18133.02元。原告主张住院交通费800元,标准过高,根据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分别为大连市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15元及普兰店市健民药房金额为100元票据,因无法证明此两笔花费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李枫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412.0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80元/天=1200元;营养费2个月×30天/月×50元/天=3000元;误工费3022.17元×6个月=18133.02元;护理费2个月×30天/月×100元/天=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20元,共计73965.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633.02元(误工费18133.0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计34633.02元。余额39332.03元由被告XX赔偿,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再应给付2633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枫34633.02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赔偿原告李枫26332.03元(已扣除给付的13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心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