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艳玫与朱爱华、卢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艳玫,朱爱华,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艳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爱华。一审被告:卢斌。再审申请人蒋艳玫因与被申请人朱爱华、一审被告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艳玫申请再审称:蒋艳玫与卢斌在2007年开始分居,目前已离婚。卢斌向朱爱华借款10万元全是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卢斌个人债务,与蒋艳玫无关。因此,蒋艳玫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爱华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朱爱华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蒋艳玫与卢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斌向朱爱华借款10万元。因此,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为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蒋艳玫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卢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朱爱华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蒋艳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斌与朱爱华对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卢斌个人债务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蒋艳玫提供证明其与卢斌2007年开始分居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蒋艳玫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艳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艳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韦荣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