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54号原告:冯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被告:郭某甲,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诉称:原、被告是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郭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照片4张,证明被告有外遇。郭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冯某、郭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郭某乙。2015年3月4日,冯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冯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郭后阳,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郭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放弃其个人财产(即嫁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