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星与上海临港漕河泾人才有限公司、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上海临港漕河泾人才有限公司,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李星。委托代理人徐嬿,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临港漕河泾人才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瞿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蓝轩,职务不详。原告李星诉被告上海临港漕河泾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嬿,被告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轩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诉称,李星于2011年9月30日与华轩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安排在上海工作至今,职务为副总裁。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税后初始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月,每月另有职位津贴28,120元,同时享有华轩公司规定的相关福利,但在薪资具体发放时,华轩公司考虑到财务工作的操作便利及缴税情况,一直按每月税后基本薪资35,060元加上“个税补贴”即岗位津贴9,583元的形式执行,李星的实际月收入约为45,000元,华轩公司每月21日发放李星上月工资。因2012年1月华轩公司与临港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李星又于2014年1月1日与临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仍在上海,此时李星职务被认定为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经理。但该合同仅约定了由临港公司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为李星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星的工资报酬仍由华轩公司支付。临港公司为李星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华轩公司经常拖欠李星的工资报酬,自2014年1月起华轩公司开始无故克扣李星每月9,583元的职位津贴,更有甚者,自2014年6月起至今,华轩公司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再支付李星任何工资薪金,连正常的因公支出也无法报销,李星虽多次电话联系,均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轩公司支付李星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报酬315,540元(35,060元/月*9个月),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华轩公司为李星报销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因公支出的报销款203,378元,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庭审时,李星表示临港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在上海为李星缴纳社会保险费,临港公司的责任仅仅是给包括李星在内的华轩公司上海办事处员工缴纳社保费,华轩公司欠薪时临港公司为李星等人垫付了社会保险费,故撤回要求临港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港公司辩称,李星已撤回要求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临港公司与李星签订劳动合同仅是为了便于华轩公司为李星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临港公司除了为李星代缴社会保险费外,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李星与华轩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在2011年就已建立,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星的工资、职位津贴以及报销款均没有通过临港公司支付,故临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李星工资及报销款项的责任。被告华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星于2011年10月1日至华轩公司工作,担任副总裁。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工作部门为华轩公司及华轩集团,职务为副总裁,工作地点不限;每月工资20,000元,另有职位津贴28,120元/月,享受华轩公司规定的相关福利;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李星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休息日为周六及周日,双方结算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李星表示其在华轩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华轩公司安排其在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继续工作。华轩公司为解决上海办事处员工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于2012年1月16日安排其全资子公司成功公司与临港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自2014年1月起安排包括李星在内的10名上海办事处员工与临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临港公司将包括李星在内的员工派遣至成功公司,上述两份合同仅系为解决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而做的安排。李星与临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对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的约定,李星与华轩公司实际履行的系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临港公司为上述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华轩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李星上月自然月工资,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1月16日16,880元、2月23日35,305元、3月22日35,305元、5月2日35,326元、5月22日、6月27日及7月25日均为35,031元、8月23日34,950元、9月24日35,011元、10月24日35,102元、11月22日及12月25日均为35,032元,2013年2月1日、3月1日、3月28日均为35,032元、4月23日及5月27日均为35,053元、7月3日35,004元、8月12日35,053元、9月11日及9月30日均为35,024元、11月19日35,045元、12月26日及12月31日均为35,054元,2014年1月28日35,054元(12月工资)、3月24日两笔分别为20,355元及35,054元、6月11日35,064.50元(3月工资),10月23日35,060元(4月工资)、11月20日35,060元(李星表示为补发同年5月的部分工资)。上述银行转账交易摘要中均注明性质为工资。华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星支付“个税补贴”情况如下:2012年2月29日9,695元、4月26日7,178元、5月25日9,578元(4月补贴)、6月29日9,578元、8月27日9,543元(7月补贴)、11月2日19,177元(8月及9月补贴),2013年5月20日5,587元(3月补贴)、7月9日19,223元(4月及5月补贴),2014年1月23日11,292.81元(6月-12月补贴)。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李星以临港公司、华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华轩公司支付李星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税后工资315,540元;二、华轩公司支付李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职位津贴134,162元;三、华轩公司支付李星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报销款203,378元;四、华轩公司出具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纳税凭证;临港公司对上述四项申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裁决:一、华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星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180,000元;二、华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星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职位津贴差额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职位津贴共计134,162元;三、华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星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报销款差额121,421.50元;四、对李星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委员会还认为李星要求华轩公司出具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纳税凭证并要求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请求,不属于该会的处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裁决后,李星不服,起诉至本院。仲裁庭审中,李星表示其按9,583元/月的标准主张职位津贴。华轩公司辩称,李星为华轩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也是案外人成功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还是华轩集团的副总裁。华轩公司确实未支付李星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工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李星作为集团副总裁,应当对公司发展及面临的困境共同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依照公司法,李星应当尽忠诚勤勉谨慎的职责,但李星自2014年6月1日起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没有对公司进行管理,故不同意李星第一项申诉请求。李星没有证据证明华轩公司应支付其职位津贴,故不同意李星第二项申诉请求。李星未提供相应发票,也没有相应金额数据,故不同意李星第三项申诉请求。李星第四项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不同意该项请求。2015年3月16日的仲裁庭审中,李星提交的证据7为支付证明单4份、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研发中心费用汇总表、发票3张。四张支付证明单载明的申请报销金额如下:2014年4月29日17,106元、6月4日12,698.40元、8月11日41,844.10元、8月11日15,176.40元,上述8月11日的两张支付证明单底部手写有“此报销单据当时已上交财务部,可直接与财务部戚总联系,张某某”。费用汇总表载明,李星垫款合计117,100元,2014年2月20日华轩汇款52,699元。3张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014年11月18日服务费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会务费800元、2015年1月23日工程款32,153.80元。本院庭审时,李星表示其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第二项诉请,其中费用汇总表中的垫款合计117,100元,扣除已报销的52,699元后,主张余额64,401元。华轩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的仲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中的款项需庭后核实,庭后七个自然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对支付证明单及费用汇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支付证明单仅为列出明细,没有相应的票据,需就2014年8月11日的支付证明单中的费用进行核实,庭后七个自然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费用汇总表中的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且为李星自行统计,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后对该组证据一并予以核实,在七个自然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华轩公司在2015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的询问中称,对李星提交的上述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费用汇总上载明李星垫款117,100元,华轩公司已实际报销52,699元,尚有64,401元未报销。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银行交易记录、支付证明单、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研发中心费用汇总表、发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星与华轩公司实际履行的系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李星月工资20,000元、另有职位津贴28,120元/月,李星在申请仲裁时,将工资和职位津贴分别作为独立的申诉主张,仲裁委员会亦分别作出裁决,其中第二项裁决对李星主张的职位津贴给予了支持,李星及华轩公司对仲裁第二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本院对仲裁第二项裁决予以确认。华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星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华轩公司对其关于李星自2014年6月1日起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没有对公司进行管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李星关于其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原告处正常出勤的主张。虽然李星将工资与职位津贴分成两个独立的申诉请求申请仲裁,但李星表示其主张职位津贴的标准为9,583元/月,经核算李星该主张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因双方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20,000元、月职位津贴28,120元,故华轩公司每月应支付李星48,120元,扣除李星主张的职位津贴标准9,583元后,李星还有权利要求华轩公司每月支付38,537元。又,因华轩公司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银行转账、标注款项性质为工资的方式支付给李星的月工资均在35,000元以上,并且华轩公司支付给李星的上述最后两笔款项金额均为35,060元,故本院采信李星关于华轩公司在薪资具体发放时,一直按每月税后基本薪资35,060元加上“个税补贴”即职位津贴9,583元的形式执行的主张,李星要求华轩公司按月工资35,060元标准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315,5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李星依据仲裁时提交的证据7主张该项请求,因华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该组证据核算,华轩公司应为李星报销的款项合计204,179.70元,故李星要求华轩公司报销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因公支出的报销款203,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临港公司的起诉,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于仲裁第四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华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星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315,540元;二、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星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职位津贴差额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职位津贴共计134,162元;三、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星报销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因公支出的报销款203,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3,114.59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审 判 员 赵永桥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