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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新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沈先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张新泉,沈先志,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发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133号(1-6楼)。法定代表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先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一潭中县淮河大桥南侧100米。法定代表人欧家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曼,被上诉人张新泉的委托代理人薛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先志、被上诉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张发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20分,被告沈先志驾驶的皖C×××××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7KM+100M处时,车上装载的货物(废铁片)散落,散落的废铁片与陈浩斌驾驶的浙D×××××号车的车头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浙D×××××号车右侧车头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沈先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浩斌无责任。原告张新泉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4823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新泉。张发岑与大桥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皖C×××××重型普通货车被保险人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皖C×××××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其取协商确定车辆损坏部位、损失金额、维修方式和项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维修的,对维修金额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意见,该院认为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维修部位,及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和定损照片,对维修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复印件,且未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失348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沈先志、大桥运输公司、张发岑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新泉人民币3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5元,由��告沈先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沈先志有无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的情况下,认定事故是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张新泉并未与肇事车主及上诉人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在上诉人与其他事故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车辆维修,无维修发票,一审法院仅凭单方评估的定损单和估价单确定损失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新泉答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沈先志已通过服务热线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已派工作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拍照定损取证,涉案车辆受损项目与维修估损单上��项目相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先志、大桥运输公司、张发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张新泉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其去协商确定车辆损坏部位、损失金额、维修方式和项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维修,对维修金额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根据被上诉人张新泉提交的车损照片、嵊州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估价单、情况说明、会员卡、定损单、定损照片等证据,并结合案涉车辆的维修时间、维修部位,可以认定张新泉提供的估价单上产生的费用系其所有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张新泉在本次交通事���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3482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维修费用有异议,但在一审中亦未申请对该车损进行评估鉴定,也无证据证明估损单上的损失项目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沈先志存在无驾驶资格,行驶证不在有效期等免责事由,故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