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天杰与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贾天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星。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军。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天杰。委托代理人贾花胜。委托代理人傅贤宵,1972年11月14日。上诉人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川酒店)、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川实业)为与被上诉人贾天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天杰诉称,贾天杰系在校就读的大学生,一川实业、一川酒店系上下级企业关系。2014年在暑假期间贾天杰为减轻父母亲经济负担,于2014年7月17日由度假村分公司聘用做滑道组合落水池当班员工。2014年8月6日7时21分许,贾天杰在落水池当班,接下滑游客时,被游客踢中腹部。当时感觉腹部疼痛难忍,于是通知当班领班,当时领班将贾天杰送往医务室观察,由于伤情严重,即送浦江县中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贾天杰脾脏出血,后转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县人民医院诊断后,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后做脾脏切除术,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28655.44元(已由一川实业、一川酒店一方支付)。经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协商,由一川实业、一川酒店一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5万元,住院治疗费用凭发票原件落实报销。后因一川实业、一川酒店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由一川实业、一川酒店共同赔偿贾天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42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370元、伤残赔偿金403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78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共计448482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一川实业、一川酒店共同承担。原审被告一川实业、一川酒店辩称,1、对贾天杰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诉讼请求,贾天杰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事实理由方面,贾天杰存在重大的过错,其未按照职责岗位去操作,其行为违反了正常性操作。在正常情况下,游客是不可能踢到贾天杰的脾脏的。要求追加踢伤贾天杰的游客为被告。如果设施设备存在缺陷造成伤害,一川实业、一川酒店应当全部责任。但是设施设备都是相当齐全的。综上,贾天杰没有注意危险,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诉请不予认可。原判认定,贾天杰于2013年9月15日入学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校,现为该校学生。2014年7月17日始,贾天杰由度假村分公司聘用,做滑道组合落水池当班员工。2014年8月6日晚7时20分许,贾天杰在落水池当班接下滑游客时,被游客撞伤左上腹部。贾天杰后因腹部疼痛难忍,于是通知当班领班,当班领班将贾天杰送往医务室观察后,送往浦江县中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贾天杰脾脏出血,后转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挫裂伤,腹腔积液。后作脾脏切除术。浦江县人民医院对贾天杰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出院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住院20天。贾天杰的医疗费用已由一川酒店支付。在诉讼中,经贾天杰申请,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贾天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鉴定书认为:根据贾天杰为青年人,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2.6.23之规定,认定贾天杰因外伤致脾脏破裂并行脾脏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并对贾天杰的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另查明,一川酒店制作的“泡泡水乐园操作服务手册”中对游乐设施操作员的职责规定有:设施出口的操作员严禁站在滑道水槽或滑道出口处等滑行区域,以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对救生员的职责规定有:滑道落水池岗位的救生员应站在泳池旁边,待游客落水后再入水救助,无人时不得入水;入水时必须从台阶下水,采取爬泳方式入水;禁止跳跃式或插水式入水,不得正面自立在滑道出口。原审法院认为,贾天杰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利用暑期到一川酒店工作,双方已发生雇佣关系,贾天杰为雇工,一川酒店为雇主。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对贾天杰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身体损害,一川酒店须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经济赔偿。一川实业、一川酒店对贾天杰全日制学校学生身份、适用的经济赔偿标准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于贾天杰身体受到损害后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川酒店作为贾天杰的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贾天杰自述的受伤经过,其自身亦存在自身缺乏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故贾天杰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定由一川酒店对贾天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贾天杰自负,可据此减少一川酒店10%的赔偿责任比例。鉴于一川酒店虽有营业执照,但因其系一川实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一川实业、一川酒店在诉讼中未对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提出异议。故对贾天杰要求由一川实业、一川酒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一川实业、一川酒店辩称应追加“撞伤贾天杰的游客”参加诉讼,既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也有“撞伤贾天杰的游客”的身份现尚未查明的问题,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由一川实业、一川酒店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另行处理。对贾天杰诉请赔偿的合理损失认定,根据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有效结论,参照规范性的赔偿标准,贾天杰诉请赔偿的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42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370元、伤残赔偿金403930元、医疗费78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共计4285860元,合法合理,应予以认定。一川实业、一川酒店赔偿428560元的90%为385704元。对于贾天杰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贾天杰的伤残等级等情形,酌定为1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一川实业、一川酒店共计应赔偿贾天杰400704元。贾天杰在诉讼中自认已由一川实业、一川酒店支付医疗费,予以认可。综上,因双方先前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依法进行判决。对贾天杰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贾天杰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42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370元、伤残赔偿金403930元、医疗费78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共计4285860元的90%即385704元。二、由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贾天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4007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7.23元(贾天杰预交50元),减半收取4013.62元,由贾天杰负担358.34元,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55.28元。双方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一川实业、一川酒店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职责岗位操作而被游客踢伤,非上诉人设备设施导致。被上诉人存在未注意安全的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六级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中脾脏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一审赔偿标准按交通事故,而鉴定未按交通事故程序进行,应当予以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城镇户籍证明及其高考成绩单、录取通知书等证明全日制学校学生的证据,一审错误地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天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按规定职责进行岗位操作,被游客踢伤是意外事件,并非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滑道组合落水池当班员工情况复杂,是带有风险的高危岗位。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单位的赔偿报告也证实,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高危岗位。既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要承担10%责任,也无异议。二、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期间,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情鉴定,上诉人经鉴定机构通知而未到场,视为对该鉴定事实的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中特别提到贾天杰为青年人,一个人失去脾就失去了免疫功能,对身体和生活等方面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一审是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在校生证明、告学生书、学生证、学校注册登记资料,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在校生证明、浙江省2013年普通高校录取新生名册可证明贾天杰是在校就读的大学生。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一川实业、一川酒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贾天杰提交在校生证明及浙江省2013年普通高校录取新生名册各1份,以证明贾天杰是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上诉人一川实业、一川酒店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高校录取通知书才能证明高校在校生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在卷“告学生书”、“学生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川酒店原名“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仙华温泉度假村酒店分公司”,后更名为“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除前述事实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贾天杰利用暑期为一川酒店提供劳务,双方实际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贾天杰存在自身缺乏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情况,酌定由贾天杰自负10%责任,并无不当。一川实业、一川酒店主张应由贾天杰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期间,根据贾天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贾天杰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伤情及贾天杰系刚满二十周岁的青年人等情况,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确定为六级伤残,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川实业、一川酒店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三、在卷“学生证”、浙江省2013年普通高校录取新生名册等证据足以认定贾天杰系全日制学校在校生,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合法有据。综上,一川实业、一川酒店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7.23元,由上诉人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