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翠华与赵守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翠华,赵守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翠华。委托代理人薛忠利,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星。上诉人韩翠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守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韩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利、被上诉人赵守星,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翠华在一审中诉称,韩翠华从事肉食鸡养殖,多次从赵守星处购买鸡饲料。然而赵守星的鸡饲料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韩翠华的鸡大面积死亡。2010年6月28日,其与赵守星就饲料问题进行结算,赵守星同意返还韩翠华饲料款142678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韩翠华多次催要,赵守星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守星返还饲料款1426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赵守星在一审中辩称,其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向韩翠华供给鸡饲料。2009年10月3日、11月5日,韩翠华为赵守星出具欠条2张,后经赵守星多次索要,韩翠华仅支付欠款6000元。因韩翠华拒付余款,2010年赵守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翠华支付饲料款,法院判决韩翠华支付赵守星饲料款221835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韩翠华又以饲料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返还饲料款,其诉争的事实与2010年自称的相互矛盾。赵守星多年从事鸡饲料经营,从未出现质量问题。韩翠华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韩翠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自2008年起,韩翠华从赵守星处购买鸡饲料。2009年10月3日、11月5日,韩翠华向赵守星出具欠条2份,分别载明韩翠华欠赵守星鸡饲料款79157元、148678元,共计227835元。后韩翠华给付赵守星6000元,余款未付。赵守星于2010年5月7日诉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请求韩翠华给付饲料款221835元,韩翠华辩称其不欠赵守星饲料款,其向赵守星预付饲料款37万余元并反诉要求赵守星给付预付饲料款142678元。韩翠华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处理。该法院(2010)西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翠华给付赵守星饲料款221835元。2015年2月10日,韩翠华诉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以赵守星所售鸡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赵守星返还饲料款142678元,即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翠华要求赵守星返还饲料款142678元的理由是赵守星出售给韩翠华的鸡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给韩翠华造成损失,赵守星同意返还韩翠华上述饲料款,予以赔偿韩翠华的损失。而在(2010)西商初字第828号案件中,韩翠华提起反诉的理由是,其预付给赵守星饲料款37万余元,反诉要求赵守星返还预付饲料款142678元。两者诉求存在明显矛盾。再者,韩翠华据以主张权利的“字条”,该“字条”没有当事人署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韩翠华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翠华对赵守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4元,速递费60元,合计3214元,由韩翠华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原告韩翠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韩翠华上诉称,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涉案字条系其亲笔书写,且也承认卖给上诉人的饲料有问题,据此,字条内容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签名也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在(2010)西商初字第828号案件中的主张与本案主张并不矛盾,均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饲料款,而返还的理由均是被上诉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守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2010)西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在(2010)西商初字第828号案件中主张返还饲料款依据的事实系其向赵守星预付款而要求返还,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其本案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返还预付款项下的结算款142678元。上诉人韩翠华认可(2010)西商初字第828号案件中所涉欠条均系被上诉人赵守星书写,由韩翠华签名。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分析双方对涉案欠条性质、形成的解释:1、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142678元系对预付款370513元的结算返还,上诉人主张该37万余元均系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现金支付预付款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2、被上诉人书写涉案“欠条”内容,但该欠条无欠款人签名,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欠款人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上诉人韩翠华主张欠条内容系被上诉人赵守星书写,欠款人就是赵守星。被上诉人赵守星主张双方在(2010)西商初字第828号案件中出现的两张欠条均系赵守星书写,韩翠华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因此其书写欠条内容并非就是欠款人。3、从涉案欠条载明的金额来看,欠条金额为142678元,被上诉人赵守星对此解释为(2010)西商初字第828号案中有一张欠条的金额为148678元,之后韩翠华偿还6000元,因此双方协商再写一份142678元的欠条即本案争议欠条,来替换那张金额为148678元的欠条,但韩翠华没有签字。上诉人对该金额主张系结算款。4、被上诉人赵守星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说明一份,确认鸡吃料后出现死亡,该说明的出具时间在涉案欠条时间之后,与涉案142678元的欠条并无直接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翠华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明确的诉讼主张及相应证据,只有原告就其请求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后,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由否定其请求的被告就其抗辩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是本案原审原告对于其诉请返还142678元的事实基础,现金预付370513元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欠条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虽欠条内容系被上诉人书写,但并不符合完整的欠条形式,综上,上诉人韩翠华将该欠条作为被上诉人赵守星欠其款项的欠款凭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韩翠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上诉人韩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