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伟东与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张宝太、陈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东,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张宝太,陈传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伟东,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蔚县指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源县黄花滩乡官王铺村。法定代表人白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男,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太,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百川煤业英庄煤矿经理,住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宏路村男宅**号。被告陈传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百川煤业英庄煤矿三区财务会计,住福建省福清市江境镇吴塘村目山196号。原告刘伟东诉被告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张宝太、陈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被告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告张宝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称,2015年1月24日,经陈小明介绍原告来到被告百川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的英庄煤矿三区买煤。原告与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英庄煤矿三区销售经理张宝太协商好买煤事宜后,被告张宝太提出先预付购煤款,并让原告将购煤款10万元汇至其提供的银行帐号:中国农业银行浑源支行6228480918041127773,户名为被告陈传香。2015年1月25日,原告将10万元购煤款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宝太提供的上述陈传香账户。1月28日,原告要求张宝太拉煤,但被告以原告所付10万元煤款已被他人提走的理由,拒绝给原告供煤。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煤款10万元时,再次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0万元整。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伟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单三张、手机转账证明照片三张、手机短信记录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刘伟东。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单只能证明两个账户上有资金流动,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短信内容不明确,原告也证明不了华东户就是原告刘伟东,被告认可的华东户是陈小明;被告张宝太质证认为其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其认可的华东户就是陈小明,短信是和陈小明发的。被告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张宝太答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所述的购煤协议,购买方是陈小明。陈小明在2015年1月24日向百川公司购买煤炭,是通过刘伟东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汇至陈传香的银行卡上,事后陈小明要��退款,被告张宝太已按陈小明的要求将10万元退还至陈小明的银行卡上。本案原告刘伟东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被告张宝太、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2015年1月27日将陈小明支付的10万元购煤款退还陈小明。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为复印件,且没法辨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陈传香与陈小明的银行账户流动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张宝太申请追加陈小明为本案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刘伟东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10万元钱;2、是否应当追��陈小明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由刘伟东的银行账户向陈传香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东提供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单三张、手机转账证明照片三张、手机短信记录两份主张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刘伟东提供的三张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单和三张手机转账证明照片只能证明:2015年1月30日,由原告刘伟东在中国银行总行的账户向被告陈传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而原告刘伟东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第一条内容为“张哥你好,我是华东户,刚刚打过去十万元,收到请回复”,该条短信没有回复信息,第二条内容为“好的,收款条就老张先帮我拿着,我过去了你在给我吧,一定记得不见我本人不许别人拉煤和动我账户里的钱,谢谢!”回复短信“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的上述短信不连贯、不完整,内容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伟东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刘伟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陈小明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伟东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与陈小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刘伟东认为被告与陈小明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被告请求追加陈小明为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太丰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左 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