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勤国与被执行人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勤国,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王勤国,男,住佳木斯。被执行人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地址:同江市友谊路农林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志,住同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勤国与被执行人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子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