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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德平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以下简称平昌信用社)诉被告肖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信用社诉称:被告肖德平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2.4万元,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肖德平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德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德平于2012年5月28日以建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驷马信用社(以下简称驷马信用社)申请贷款,后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5‰,系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被告肖德平)未按期归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本案原告)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三十的罚息。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肖德平发放了贷款24000元。但此后被告肖德平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驷马信用社系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分支机构,该社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代表原告单位,其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原告平昌信用社承担。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28日肖德平自书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据号:88190070844185)、交易流水及平昌信用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驷马信用社代表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肖德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足额向被告肖德平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肖德平既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到期本金,故对原告平昌信用社要求被告肖德平立即偿还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为24000元×12月/年×2年×10.65‰=6134.4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肖德平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即双方合同中罚息的约定,即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3.845‰〔10.65‰×(1+30%)〕的标准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6134.4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845‰的标准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永  军人民陪审员 饶  克  荣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俊杰(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