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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復与王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復,王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杨復,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彦宏,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系本钢耐火厂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復诉被告王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復及其委托理人王彦宏和被告王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復诉称:2015年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莉驾驶其所有的辽EK38**号雪弗兰轿车由彩北驶往竖井方向,行至竖井路宁康医院门前路段未遵守交通规则,将车辆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的辽E172**号铃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復及乘车人闫利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杨復当日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腓骨开放、多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杨復住院期间,被告王莉赔付医疗费2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起事故经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被告王莉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復及乘车人闫利无责任。被告王莉所驾驶的辽EK3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二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杨復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6236.14元(不包括被告王莉赔付的235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5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1793.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5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931.1元、车辆损失1900元、头盔及衣物损失5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5元、技术检测费170元、复印费59.2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924.8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206042.3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外,根据病志记载原告杨復还有可能需要做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手术,如需手术治疗,原告要求对手术及相关费用保留诉权。被告王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杨復所述的我为其垫付的医药费数额不对,我实际垫付医疗费255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本起事故的两名伤者分别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用血救助金费用,因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医疗费中金额为92元的诊治费,因治疗项目不明确,不同意给付;原告共计提供了2张急救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金额为98元的急救医疗费票据未注明时间,对该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头盔及衣物损坏的事实,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予以认定,我们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拐仗费用,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矫形器费用,我公司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但病志中并没有体现原告需要配备矫形器,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关于营养费,在原告杨復的住院病志中体现为半流食的仅为2月6日一天,故我公司仅同意按照15元标准给付其一天的营养费;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其住在溪湖区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元的标准给付其123天的交通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和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收入的真实状况;原告在法庭询问其工作单位时,其自称无业,故我公司不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休养期限过长。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中已经包含二级护理费,不同意在重复给付。对于拖车费,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停车费、技术检测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莉驾驶辽EK3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溪湖区彩北方向驶往竖井方向,行驶至竖井路康宁医院前路段时,未右侧通行,车辆驶入路左与由竖井方向驶往彩北方向原告杨復驾驶的辽E17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辽E17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復及乘车人闫利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5)第2105030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莉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驶入路左,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是形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復和案外人闫利无责任。原告杨復伤后先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处理后,又转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多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腹部外伤,原发性高血压。2015年2月16日,原告杨復在该院行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杨復于2015年3月19日外购拐杖一付,花131.10元;于2015年3月14日购矫形器一台,花费1800元,原告杨復的主治医师杨德重在购矫形器的发票背面注明“患者病情需支具固定治疗”。原告杨復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住院病志记载除在2015年2月6日饮食为半流食外,其余均为普食。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休息2周;2、每月复查正侧位X线片;3、骨折愈合后根据左膝关节稳定性决定是否需行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手术;4、左侧腓骨骨折愈合后拔克氏针;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杨復出院后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杨復休养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杨復共计发生医疗费104736.14元,其中被告王莉垫付255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5000元。原告杨復的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杨復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杨復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其中包括麻醉费、术前各项辅助检查费、床费、二级护理费、诊查费、取暖费、手术费、药品费、一次性耗材费及处置费。按住院15-20天计算。原告杨復花鉴定费1240元。另查明,原告杨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溪市明山区天龙陶瓷经销部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杨復系该单位临时雇员,从2014年起在该单位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日工资100元,2015年2月5日中午杨復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该单位工作。辽E17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徐长娥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杨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復所有的辽E17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5元、技术检验费170元、车损1900元。辽EK3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系被告王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另一伤者闫利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本溪市通用门(急)诊病历、诊断(出院)通知书、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辽EK3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驾驶人王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復无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辽EK3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杨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莉予以赔偿。原告杨復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104736.14元,其中被告王莉垫付255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5000元,原告杨復自行花费74137.64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的金额为92元的医疗费票据,经询问原告,该费用为原告手术后用于垫脚的脚垫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急救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98元的票据,经法庭核对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当天由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发生的费用,票据中未注明时间非原告的过错,对于该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拐杖所花费用花131.1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復购矫形器所花费用1800元,有原告主治医师杨德重的说明,属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杨復共计住院1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50元(50元/天×123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杨復住院病志记载半流食天数为1天,故其营养费应为50元(50元/天×1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杨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1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杨復仅提供了本溪市明山区天龙陶瓷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其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日79.68元计算,故其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8406.08元(79.68元/天×231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杨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123天,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因原告杨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6.24元/天计算护理费,故原告杨復的护理费为11837.52元(96.24元/天×123天×1人);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杨復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杨復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杨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满60周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復的伤情和伤残级别,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240元。关于原告杨復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杨復行二次手术约需住院15天-20天,其行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可按照20天计算,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593.6元(79.68元/天×20天)、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924.8元(96.24元/天×20天)、其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000元(50元/天×20天);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中已包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一节,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与患者家属对患者生活上的护理并非同一概念,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復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1900元、技术检验费17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5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杨復要求赔偿的衣物及头盔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杨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4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8406.08元、护理费11837.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4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矫形器)1931.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593.6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924.8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损1900元、技术检验费17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5元、衣物及头盔损失200元,合计195809.74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闫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杨復和案外人闫利各垫付抢救费用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案外人闫利预留50%的份额。原告杨復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此,本院核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7000元,合计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復车损1900元、拖车费1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74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8406.08元、护理费11837.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64元、鉴定费1240元、辅助器具费1931.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593.6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924.8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技术检验费17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5元、衣物及头盔损失200元,合计138809.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侵权人即被告王莉负担。因停车费405元、技术检验费170元、鉴定费124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莉负担。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莉为原告杨復垫付的医疗费25598.5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莉。关于原告杨復要求对行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手术相关费用保留诉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若其确需后续治疗,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復残疾赔偿金四万七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合计五万五千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一千九百元、拖车费一百元,合计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復医疗费七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五十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四百零六元零八分、护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五角二分、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二次手术费八千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八角、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拖车费一百元、衣物及头盔损失二百元,合计十三万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七角四分;三、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復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元、技术检验费一百七十元、停车费四百零五元,合计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四、被告王莉为原告杨復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二万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王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杨復负担二百二十元,由被告王莉负担四千一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运审 判 员  曹洪鑫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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