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启贵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贵,曾用名杨凡,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09年10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5年8月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佑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贵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蒋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贵、辩护人杨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启贵与罗某系同学朋友关系。罗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绰号凯凯,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杨启贵在本县太和镇一个叫“南娃”的男子处得到自制仿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当晚,杨启贵将此事告诉了罗某。杨启贵将该手枪和子弹藏匿于其住所地本县太和镇滨湖花园7栋2单元4楼2号的家中。2015年7月的一天,杨启贵与罗某微信聊天时,杨启贵提出向罗某“借款”3000元,陈某某通过罗某手机将3000元钱转给了杨启贵。次日,罗某问杨启贵那个东西处不处理?杨启贵表示同意。杨启贵说26000元如何,罗某说贵了。杨启贵问罗某好多钱合适,罗某说10000多元,见面再说。后双方约定在江油市交易。同月24日晚,被告人杨启贵租乘车辆将枪和子弹带至江油市金轮干道4单元601号陈某某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015年7月31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从陈某某女友王某(另案处理)位于江油市太平镇红旗村4组39号住所衣柜内搜出涉案仿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弹夹1个,并予以扣押。同年7月31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滨湖花园7栋2单元4楼2号将被告人杨启贵抓获。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收缴的自制仿五四手枪属枪支,并具有致伤力;送检的四发子弹为我国制式五四手枪弹,能正常击发。另查明,本案所扣押的4发子弹在鉴定中已消耗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启贵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照片,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准逮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前科判决、户籍资料,陈某某、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启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启贵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贵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明知是枪支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启贵犯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启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启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杨启贵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启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启贵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弹夹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杨启贵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坤杰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李永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