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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使用偷配的钥匙进入泗阳经济开发区丽景雅苑小区7幢301室的被害人陈某家,窃取“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现金数元、拖鞋一双等物品。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1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平板电脑一台、充电器一根、现金4.5元、钥匙一把、拖鞋一双,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