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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张燕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斌,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住址为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谢锦平。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谢锦标。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谢锦平。被告谢锦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张燕笑,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为×××090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张燕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张燕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Q[2014]8800-101-05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提供一笔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另外,该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还款原则、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8800-8210-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限为2009年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该合同对抵押财产、担保范围、最高额债权限额、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均有明确约定。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Q[2014]8800-8100-14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锦平签订了编号为XQ[2014]8800-8100-14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锦平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燕笑作为被告谢锦平的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明确:知晓并同意被告谢锦平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锦平所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2014年3月4日为被告分别发放了两笔1500万元的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20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275068.01元)本息暂共计人民币29475068.01元;2、判决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上述两项请求的款项暂计共人民币29575068.01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热水村的土地(东府国用2007第01409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张燕笑对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张燕笑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壹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9)8800-8210-020],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授信业务而将要与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在2009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东源县仙塘镇热水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2007)第01409号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限额为70366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东府他项(2009)第012号。根据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其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东源县仙塘镇热水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2007)第01409号]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向原告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9)8800-8210-020],股东会决议有股东被告谢锦平、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名及盖章。2014年1月20日,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其同意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向原告的贷款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由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该股东会决议有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壹份《保证合同》[编号为XQ(2014)8800-8100-143],约定为确保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合同编号为XQ(2014)8800-101-05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自案涉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锦平签订壹份《保证合同》[编号为XQ(2014)8800-8100-142],约定为确保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合同编号为XQ(2014)8800-101-05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谢锦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自案涉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燕笑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载明其是被告谢锦平的配偶,其知悉被告谢锦平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向原告办理30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并同意其签署《保证合同》[编号为XQ(2014)8800-8100-142],被告张燕笑确认被告谢锦平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壹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Q(2014)8800-101-057],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弥补流动资金不足;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贷款发放后第2个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不少于100000元,贷款到期全部结清;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4日分别向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两份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3278281.14元,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尚欠当期利息176535.01元,罚息及复利合计830289.83元。庭审中,关于罚息及复利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庭后三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说明》壹份,该份说明未能明确区分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提交关于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前往法庭,但表示无法明确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本院再次限其三天内提交具体数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另,关于原告《利息说明》中的当期利息,原告主张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实际上属于罚息。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100000元,但未能相应的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张燕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案涉贷款履行期已届满,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应进行相应的修正,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显示,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3278281.14元,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应进行偿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鉴于案涉贷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案涉贷款的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将不再产生正常利息,而是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所拖欠的正常利息应为一个确定的数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所欠的正常利息的具体金额,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案涉合同虽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尚欠其罚息及复利合计830289.83元,但原告未能明确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所拖欠的罚息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说明》,其主张的当期利息的计算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是以所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亦明确该当期利息实为罚息,对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如前所述,关于复利,原告未能明确复利的具体金额,亦未能向本院说明复利的计算基数,故对其主张的复利,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尚未届满,其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原告诉请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张燕笑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前往东莞市民政局就被告谢锦平、张燕笑的婚姻状况进行调查,但无法查询到其婚姻登记记录,被告张燕笑出具的《声明书》虽载明其是被告谢锦平的配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张燕笑与被告谢锦平是夫妻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燕笑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案涉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3278281.14元及相应的罚息(罚息自201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罚息为176535.01元,后续罚息按照固定月利率7.58‰计算,计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案涉抵押物[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源县仙塘镇热水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2007)第014**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7036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675.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建筑公司、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锦平负担180272.44元,由原告负担144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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