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春雨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雨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3013号罪犯张春雨,男,44岁(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春雨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23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对罪犯张春雨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李宗源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良乡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毕海东、舒志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张春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张春雨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春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北京市良乡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张春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京市良乡监狱对张春雨的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5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罪犯张春雨参与贪污数额为人民币866093元,已经退缴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张春雨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方X、王X的证言;(3)北京市良乡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春雨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本院认为,罪犯张春雨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北京市良乡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记员张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