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姜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严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又名姜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找到在德兴市张村乡瑶坂村经营打铁作坊的被告人姜某,要求购买一把“土铳���用于打猎,姜同意。不久,被告人姜某便凭借其打铁技能自制一把“土铳”后,以75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严某。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严某持该“土铳”到德兴市张村乡梅溪村一处山林狩猎时,在梅溪村桥头被德兴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在民警对严某进行讯问过程中,其如实交代了该“土铳”系从被告人姜某处购买。次日,公安民警持搜查证及人民警察证到被告人姜某家进行搜查,在姜某家又搜查到由姜某自己制造并用于狩猎的“土铳”一支、无缝钢管三支、木质枪托一根、黑火药一瓶、红硝一支、钢珠弹三十粒,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土铳”均为非制式枪支,不能发射制式弹药,但各机件完好,性能优良,可正常击发,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43.3J/cm2和34.06J/cm2,均具备杀伤力,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13年下旬,被告人姜某分别以500元和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朱某“土铳”各1把。上述2支类枪支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枪支散件(零部件)。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1950元已被追缴。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严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德兴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严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已被追缴,赃物已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严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人民陪审员 郭德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