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家兰与杨建太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兰,杨建太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兰,男,生于1958年3月26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太,男,生于1958年8月2日,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上诉人王家兰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民初字第46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兰之子王永庆与被告之女杨丽梅通过网络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商议订婚,原告遂请杨保儿做媒。根据本地习俗,2013年10月10日,王永庆与杨丽梅以彩礼52000元订立婚约。后因结婚时间等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王家兰曾主伐媒人商量退婚事宜,但未果。2015年1月,原告王家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各种费用共计7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之子王永庆与被告之女杨丽梅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但王永庆与杨丽梅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根据《婚姻���》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三金”、平板电脑、磕头钱、看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不予支持。人情钱是杨丽梅哥哥结婚时,王永庆主动送去的份子钱,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订婚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目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建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家兰彩礼52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建太负担。上述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王家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请求。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做出公平公正的���决。因其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二审视为其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儿女婚姻未成就,形成了婚约财产纠纷,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彩礼52000元。上诉人认为,在订婚时,其家庭为此还给予被上诉人及其女儿杨丽梅“三金”、平板电脑、看钱等,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媒人在原审中,曾出庭作证,仅证明订婚时彩礼是52000元,其他的均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家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左亚玲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