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林,刘凯,马昌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708号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118号2单元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867-9。法定代表人张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从应,男,1970年5月9日出生,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马林,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凯(同时又系被告马林、被告马昌杰的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马昌杰,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与被告马林、被告马昌杰、被告刘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雪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从应,被告刘凯(同时又系被告马林、被告马昌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美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凯美公司与渝中名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渝中名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凯美公司全面负责渝中名郡小区物业服务事宜,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凯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并得到广大缴费业主的认可。被告马林、马昌杰、刘凯系渝中名郡小区业主,为该物业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人,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被告恶意拖欠物管费、公摊费、水费共计2890.4元,经凯美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仍不缴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林、被告马昌杰、被告刘凯支付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2690.4元、公摊费95元、水费105元,合计28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林、马昌杰、刘凯辩称,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均交纳了物管费,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物管费的问题。原告凯美公司承诺小区停车库由小区业主优先使用,但刘凯买了一辆新车,凯美公司却没有小区车辆的具体名单,因此新车在凯美公司未能办理进出卡。且凯美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小区停车位划线。被告的房屋有一个露台,原告承诺一个月冲洗一次,但却没有按时冲洗,导致露台垃圾堆积,墙体返潮开始发霉,导致房屋折价。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第6款确定的收费标准,凯美公司并没有出示物价局的相关文件。凯美公司承诺整理小区遗留问题,现如今可视电话系统仍没有安装,小区运动场地被拆掉后至今未修整,亦没有具体的修整期限,凯美公司承诺自愿投入的10万元整改费用,并没有相对应的同时期的物价比较。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承认应缴纳物业费,但需要凯美公司在解决上述提出的问题后进行缴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凯美公司与重庆渝中名郡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渝中名郡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渝中名郡业主委员会选聘凯美公司为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78号渝中名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元(含电梯费),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公共区域用水、用电实行包干价,按每月每户5元收取,业主应于每月20-25日向凯美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重庆市渝中名郡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3月19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备案。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XX号X幢XX号房屋之产权系马林、刘凯、马昌杰三人按份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73平米。属渝中名郡小区范围。前述《重庆市渝中名郡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马林、刘凯、马昌杰依约向凯美公司缴纳了截止2014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和自用水费,尚欠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90.4元、公摊费95元、水费105元。2015年8月27日,凯美公司向马林、刘凯、马昌杰三人发出《催费通知单》,催收前述欠费未果。凯美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中名郡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渝中物备(2014)第3号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欠费明细、《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渝中名郡业主委员会与凯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刘凯、马林、马昌杰具有约束力。现凯美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针对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够到位、被告的新车未能办理进出卡、原告未按时冲洗露台、未安装可视电话系统、未修复运动场地,因此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被告马林、被告马昌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以及水费合计2890.4元。如果被告刘凯、被告马林、被告马昌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凯、被告马林、被告马昌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莉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