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野与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野,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王野,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宋丽莉,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雷,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巴彦县。被告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雷,职务董事长。原告王野与被告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野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胡庆雷以开发房地产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并以兴隆镇学府嘉园六套房产作抵押,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庆雷偿还借款80,000.00元,尚欠420,000.00元未偿还。2013年9月9日,被告胡庆雷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60,000.00元,2013年10月5日前偿还140,000.00元,余款2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前全部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胡庆雷系被告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于被告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0元,利息49,2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王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2年5月8日,被告胡庆雷以学府嘉园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并以兴隆镇学府嘉园六套房产作抵押。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庆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2、收据六份。主要证实:2012年5月8日,被告胡庆雷为原告出具兴隆镇学府嘉园1号楼5单元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601室房款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学府嘉园售楼专用章及被告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胡庆雷名章。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胡庆雷为原告出具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60,000.00元,2013年10月5日前偿还140,000.00元,余款2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前全部还清的还款协议的事实。证明被告胡庆雷只还款80,000.00元,尚欠420,000.00元未偿还。证据4、企业信用档案一份。主要证实:胡庆雷是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还款协议、企业信用档案,被告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胡庆雷向原告借款,并提供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庆雷系被告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8日,被告胡庆雷以学府嘉园用款为由向原告王野借款500,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并以兴隆镇学府嘉园六套房产作抵押,被告胡庆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胡庆雷为原告出具兴隆镇学府嘉园1号楼5单元201室、301室、302室、601室、202室、401室房款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学府嘉园售楼专用章及被告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胡庆雷名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庆雷偿还80,000.00元,尚欠420,000.00元未偿还。2013年9月9日,被告胡庆雷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60,000.00元,2013年10月5日前偿还140,000.00元,余款2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前全部还清。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0元,按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55,650.00元,本息合计475,6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野与被告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野与被告胡庆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胡庆雷虽未出庭质证,但借据可证实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胡庆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野借款本金42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55,650.00元,本息合计475,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00元,由被告胡庆雷、黑龙江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