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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更生与汪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更生,汪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李更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浠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开庭、取证、调解、代领文书、代收义务款。执业证号4171015079。被告汪新平(又名汪新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邱凤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更生与被告汪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更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汪新平的委托代理人邱凤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更生诉称,我与被告汪新平是同学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钱,我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5万元、2012年2月11日借给被告3万元、2012年3月31日借给被告2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3张,并在借据上写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分次还了我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下欠本金18000元及延期利息。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以上所述均为事实,证据确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520元(18000元×0.02×7个月=2520元,从2015年1月15日算至2015年8月15日,以后顺延),共计20520元。被告汪新平辩称,欠款属实,年内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11日,3月31日被告汪新平分别向原告李更生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出具借据3张,均约定月利息为2分。此后被告汪新平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属实,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更生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闵光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自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