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X与李长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李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住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李某,住兴隆县,电话185XX****XX。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世纪90年代初,我在集体闲散地上修建了厕所及简易棚各一个,并向村集体缴纳了占地费用3.58元,并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3月9日,被告擅自将我修建的厕所及简易棚全部拆毁。我发现后向兴隆县公安局青松岭派出所报案,在侦办过程中,被告承认系其所为。经青松岭派出所委托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拆毁的厕所及简易棚毁损价值为2,293.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2,293.00元及鉴定费2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兄弟关系,我们两家相邻,原告家东,我家在西。原告家的厕所及简易棚确实是我拆毁的,是因为原告修建的厕所及简易棚占用了我家的闲散地,阻碍了我家人的正常出行,给我家人的生活带来严重的不便。我拒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李某甲地籍测量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宅基地的范围为西边长17.6米、东边长23.2米、南边长13.3米、北边长17米,原告修建的厕所及简易棚不在被告的土地范围内。2-①号证,原告李某某地籍测量登记表一份(即被告提交2号证);2-②号证,青松岭镇快活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的厕所及简易棚在原告的闲散地内,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3号证,原、被告母亲乔淑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9日拆毁的厕所及简易棚属于原告李某某所有。4号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白月海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调解协议书确认了原告修建的厕所及简易棚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5号证,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兴隆县青松岭镇快活林村李某某家被损坏的厕所和小棚子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及价格鉴定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李某甲损坏的厕所及简易棚损失价值为2,293.00元,鉴定费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明显改动迹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2-①、2-②号证均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青松岭镇快活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患有脑血栓疾病,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4号证,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第一页内容有改动迹象,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协议书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5号证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李某甲地籍测量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的厕所及简易棚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2号证,原告李某某地籍测量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即原告提交的2-①号证)。证明原告的地籍测量表经过原告改动。3号证,李某某、李某甲于1989年9月14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修建厕所及简易棚占用的闲散地属于被告分得土地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修建的厕所及简易棚不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也不在被告超占得土地适用范围。对2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宅基地占地面积基本一致。对3号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该分家协议系第一次分家时所签,已经被第二次的分家协议所废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兴隆县公安局青松岭派出所调取关于李某甲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治安)案件查处卷宗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相比较有改动迹象,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伪性,本院原告提交的1号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加盖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①(即被告提交2号证),能够反映出原告李某某宅基地的面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②号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证人出具证明应出庭接受双方询问,且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可以体现被告拆毁厕所及简易棚的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兴隆县公安局青松岭派出所调取关于李某甲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治安)案件查处卷宗一份,能够反映被告李某甲损毁原告厕所及简易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均为兴隆县青松岭镇快活林村村民。原、被告两家宅院相邻,原告宅院在东、被告宅院在西。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占地面积产生纠纷。2015年3月9日,被告李某甲将原告修建的厕所及简易棚予以拆毁。原告李某甲于当日向兴隆县公安局青松岭派出所报案。兴隆县公安局青松岭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经其委托向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财产损失鉴定。2015年3月23日,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兴价证行(2015)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家被损坏的厕所及简易棚损失价值为2,29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93.00元及价格鉴定费200.00元。被告李某甲主张原告家的厕所及简易棚修建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且该厕所及简易棚阻碍了被告家人的正常出行,给被告家人生活带来严重不便,故予以拆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被告李某甲故意将原告李某某修建的厕所及简易棚予以拆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29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93.00元及价格鉴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4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凌曦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