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华表针织厂与张友议、吴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华表针织厂,张友议,吴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29号原告瑞安市华表针织厂。法定代表人张万银。委托代理人黄建、金勇浩(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议。被告吴玉国(曾用名:吴玉香),系被告张友议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华表针织厂为与被告张友议、吴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判。被告张友议、吴玉国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华表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浩,被告张友议、吴玉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华表针织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友议素有生意往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以来,被告张友议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涤棉、膨体等纱绒产品。后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0万元,并由被告张友议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友议催收货款,但被告张友议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尚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吴玉国系被告张友议的妻子,其应当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华表针织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瑞安市华表针织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友议、吴玉国的人口信息表两份、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友议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元的事实。被告张友议、吴玉国辩称:1、涉诉货款的实际买受人并非被告张友议,实际上是一家名称为“飘雅”的针织厂在与原告做交易。而被告张友议当时正是这家针织厂的员工,在该厂负责采购工作,原告与“飘雅针织厂”的业务往来确实是由被告张友议在负责联络的,记得当时厂里本来承诺在2010年农历年底就所欠货款偿还完毕的,但是之后因故未按约支付货款。此后于2011年4月份,厂里让被告张友议出面与原告进行协商,最终在原告要求之下,由被告张友议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此,本案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只是在代表飘雅针织厂履行职务行为。2、虽然“飘雅针织厂”所欠货款属实,但是在被告张友议出具欠条之后,记得是在2011年6月份左右,同样是由被告张友议出面将现金20万元送到原告处,在没有收回欠条的情况下,被告张友议亦要求原告打了收条,以表示涉案货款20万元已清偿完毕的事实。此后,被告张友议就把收条交给了“飘雅针织厂”负责人朱秀月。现经被告张友议与朱秀月联系得知,该份收条仍然留存在她那里,然由于现在她们全家定居国外,所以被告张友议目前确实没有办法取得该份收条。3、还有就是涉案货款是发生在2010年期间,而双方结算的时间也是2011年4月12日,在这四、五年的时间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张友议主张权利。因此,涉案货款的请求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张友议、吴玉国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友议、吴玉国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张友议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涉案货款与其无关,还有就是涉案货款在后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欠条是被告张友议出具的,且欠条上落款的欠款人就是本案被告张友议,对此被告方也是予以确认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表明张友议即为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之下,该证据已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逐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友议与被告吴玉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友议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纱绒,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友议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嗣后,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友议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就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买卖交易进行结算,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友议、吴玉国辩称被告张友议并非本案买卖交易的相对方,且涉案货款已清偿完毕,但目前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加之原告明确予以否认,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张友议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结合目前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买方也未曾拒绝履行上述货款,因此不存在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不应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张友议、吴玉国针对涉案货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以上货款系被告张友议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负,虽然名义上是被告张友议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但涉案货款发生于被告吴玉国与被告张友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瑞安市华表针织厂与被告张友议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偿付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议、吴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瑞安市华表针织厂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友议、吴玉国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