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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不���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俭、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贾某乙。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报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因胎儿先天缺陷经双方同意流产,××××年××月××日生一子贾某乙。双方在婚前相互照顾、奉子成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赌博,现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贾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在相识、结婚、生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只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注意沟通方式,考虑年幼小孩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