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王某。原告于某,农民,现在本村。共同被告王甲共同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共同被告王甲、张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二被告价值11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巨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甲经营的巨鹿县官厅村加油站的6台加油机和5个油罐。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称,1、官厅加油站的财产现在不是王甲的财产,属申请人王某完全所有。2015年3月16日王某已与王甲达成协议,双方商定王甲在加油站的股和资产全部转给王某所有,加油站经营期间在信用社贷款由申请人王某负责偿还,其它债务与加油站无关。2、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在加油站财产转让之后发生的,是王甲个人行为,与官厅加油站无任何关系。3、法院查封的6台加油机及5个储油罐价值在40万元以上,远远超出裁定查封的11万元财产。4、法院查封时,对储油罐口加贴封条,致使所购油不能储卸,限制加油站正常经营,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请求法院撤销对官厅加油站查封措施,避免更大损失。为支持本人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协议书、公证书及缴款书。本院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王甲因买卖加油站手续引起纠纷,原告于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共同被告王甲、张某共同偿还欠其1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某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二被告价值11万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巨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甲经营的巨鹿县官厅村加油站6台加油机和5个储油罐。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加油站的财产现已全部转让给其本人,要求法院撤销查封措施,并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王甲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王甲;乙方王某。甲乙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加油站全部财产(除土地使用权外,罩棚、房屋、加油站、油罐及日常经营用品)转给乙方所有,乙方投资的80万元,甲方不再负担偿还义务。二、加油站在信用社的贷款120万元及利息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不再负担。以上协议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即生效。甲方王甲(签名);乙方王某(签名);见证人王某(签名)2015年3月16日。双方就上述协议于2015年3月17日在巨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6月25日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罚缴书载明付款人为“官亭镇北京加油站申珂”;罚款金额为28491.1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在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巨鹿县官厅村加油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表载明:企业名称巨鹿县官厅村加油站;注册号13052920000289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甲;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09-07-08。该表未显示变更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于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由此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转让,但转让后15日内应当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异议人王某虽然主张加油站的财产已全部转让给其本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转让协议及公证书予以证明,但其未向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故对异议人王某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丽莉审 判 员 杨彦章人民陪审员 吴朝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