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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执字第9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肖连与何嘉纯、梁爱红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冻结财产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城法执字第947-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梁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作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车辆予以查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担保情形已经消灭,申请执行人提出解除用作担保的财产的查封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梁某某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案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梁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设的账户(账号:80010000475658***)的存款在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将被执行人梁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设的账户(账号:80010000475813***)的存款在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三、解除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用作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登记在江某某名下小型轿车粤WJF8**的查封。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仁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培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