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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宗维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50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甲于2015年2月至7月间,先后至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本市宣堡镇、根思乡等地,采用翻墙、撬锁等手段,窃得他人的人民币6020元、电动自行车2辆、助力车1辆、黄金戒指4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1只、手机1部及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240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429元(详见认定表)。部分赃物被被告人宗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996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归案后,被告人宗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宗某甲处依法追缴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自朱永攀处依法追缴三友牌助力车1辆,并均已发还原主。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宗某甲处扣押居民身份证1张。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甲于2015年2月至7月间,先后至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本市宣堡镇等地,采用翻墙、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4次,窃得殷某、石某户的黄金首饰、电动自行车、手机、烟酒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409元)及人民币6020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429元(详见认定表)。部分赃物被其销赃,赃款被其支用。被告人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和三友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元),均已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杨某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被告人宗某甲以前被刑事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宗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属累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宗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25589元,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详见认定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章 美审 判 员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