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彩春与武平县东留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春,武平县东留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刘彩春,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东留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12029-6,住所地武平县东留镇大明村。法定代表人刘湘榕,镇长。委托代理人魏辉贤,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海璐,女,1988年10月9日生,武平县东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武平县。原告刘彩春与被告武平县东留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东、被告武平县东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辉贤、陈海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春诉称,2005年6月1日开始,被告雇请原告负责原武平县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签订了《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打扫集镇街道范围及清运垃圾,承包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等内容。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全年129500元的费用将东留镇集镇环境卫生清扫工作擅自承包他人,并签订了《东留镇购买集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原告多次主张的优先承包权均被拒绝。被告与原告的卫生管理协议未到期,且被告在从每月3500元提高至每月10792元费用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东留镇购买集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服务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武劳仲字(2015)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承包协议》是明为承包,实际内容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6个月每月3500元的工资合计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10年计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被告武平县东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2005年6月1日开始,被告雇请原告负责原武平县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签订了《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承包协议》,承包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东留乡集镇卫生承包协议》,承包期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届满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二年,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在承包期间,因无能力雇请清洁工人,被告于2015年3月6日通知原告提前解除承包协议,原告亦在解除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在2015年3月份以前的承包费,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2015年4月14日,被告对武平县东留镇集镇清扫保洁服务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未参与投标,最终何大寿以每年承包服务费129500元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东留镇购买集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服务合同》,该合同与原告的承包协议的范围、方式等条件不相同。本案中的承包清扫保洁工作,并不一定要承包人自己提供劳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承包协议》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东留乡集镇卫生承包协议》一式二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原告)承包负责本协议约定范围内街道的垃圾打扫和清运,坚持每天打扫一次,并将垃圾清运至甲方(被告)指定的垃圾填埋场,确保集镇范围内无暴露垃圾,环境干净卫生,整洁优美。承包期为二年半,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垃圾清运费600元,2名保洁员清扫工资每人480元,以上款项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甲方将一辆翻斗手扶拖拉机作为垃圾清运车移交给乙方在承包期内使用、保管。承包期内的拖拉机油料、维护保养、维修清扫工具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每月补助250元。乙方应确保行车安全(拖拉机保险费由甲方支付,乙方办理),如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负责环境卫生管理费的收缴工作,如遇收缴困难,经乙方申请,甲方应积极协助,收缴的环境卫生管理费归乙方安排用于集镇垃圾的打扫和清运。协议还明确了保障集镇环境卫生的其他措施等内容。2013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承包协议》一式二份,该协议内容除清扫范围、期限、承包费及清运车辆有区别外,其他内容与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东留乡集镇卫生承包协议》基本相同,其中,承包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3年8月26日,根据《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承包协议》第5条的约定,原、被告还签订了《环卫车辆管理使用协议书》,约定对被告交付原告的重庆王牌环卫车使用的权利义务。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承包协议通知,原告刘彩春在该通知存根联签名,该通知内容:“东留镇集镇环境卫生承包方刘彩春于2015年3月1日至今(3月6日)因一直请不到清洁工人,而未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3月6日提前终止东留镇政府于2013年8月25日与刘彩春签订的《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承包协议》”。2015年4月14日,被告将东留集镇主次干道、小街巷道、大明河道等清扫保洁服务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张帖招投标公告。后经招投标,由何大寿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东留镇购买集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服务合同》。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武劳仲字(2015)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留乡集镇卫生承包协议》、《东留乡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承包协议》、《环卫车辆管理使用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被告提交的《东留镇购买集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服务合同》、解除承包协议通知《存根》、《招标公告》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的性质是劳动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表面看起来是承包关系,但实际内容是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是原告有义务是打扫集镇街道卫生,被告支付的承包费实际是工资,据此,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是承揽关系,被告提供的垃圾清运车,但维修、油料费是承包人负责,卫生费也由原告收取和使用,且原告还应雇请第三人清扫街道卫生。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内容,除对街道须保持整洁外,原告本人是否必须提供劳动,是否受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是否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均没有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内容,明确由原告聘请2名保洁员清扫街道,被告提供的清运垃圾车的维修、油料费是原告负责,卫生费也由原告收取和使用。以上协议内容,均符合承包关系的法律要件,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非劳动合同关系,该二份《承包协议》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另原告主张,其从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彩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