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媛媛与王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媛媛,王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媛媛,兖州六中学生。法定代理人:陈世宽,1969年6月11日出,农民。法定代理人:颜永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庆,济宁市兖州区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法定代表人:任玉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媛媛与被告王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日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媛媛的法定代理人陈世宽、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王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媛媛诉称,2015年4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鲁H×××××小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御桥南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陈媛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媛媛无责任。被告王国庆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6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陈媛媛各项经济损失99015元。被告王国庆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王国庆不负担任何费用。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在兖州安庄整骨诊所交了130元;原告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被告垫付了2221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了3000元的现金;上述共计25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王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其证明内容不应予以采信。被告王国庆驾驶的鲁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鲁H×××××小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御桥南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陈媛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媛媛无责任。被告王国庆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陈媛媛受伤后被送往兖州九一医院,从2015年4月25日至7月17日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济宁市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陈媛媛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距、舟、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已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右下肢功能丧失11.25%,属Ⅹ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陈媛媛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媛媛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月11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陈媛媛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实用非医保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叁仟壹佰玖拾柒元伍角。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陈媛媛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949.16元,提交了兖州九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5张)、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兖州安庄整骨诊所收据。被告王国庆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兖州安庄整骨诊所收费单据13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不能予以支持。除此之外,依据本案两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核赔医疗费用,对其中的3197.50元应由被告王国庆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兖州安庄整骨诊所收费单据130元虽不是正式单据,但因原告受伤当日先到该处治疗所花费用实际发生,应予认定。本院经过审核,认定医疗费22949.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9751.66元,被告王国庆承担319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由陈媛媛的父亲陈世宽、母亲颜永红护理,按照兖州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22天。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444元,提交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单方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已经构成Ⅹ级伤残。原告系济宁市兖州区六中学生,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222元×20年×10%计算。被告质证有异议,并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后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与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经协商达成协议,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后被告保险公司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过审核,认定残疾赔偿金23764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交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单方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并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后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与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经协商达成协议,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后被告保险公司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过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陈媛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9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73.16元。另查明,被告王国庆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0元及住院费22219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25349元。经质证,上述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一宗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媛媛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给原告陈媛媛造成的医疗费229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73.1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国庆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医疗费22949.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28609.16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承担15411.66元;剩余3197.5元被告王国庆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26264元,未超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600元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197.5元合计5797.5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国庆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为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国庆垫付的25349元应予抵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媛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11.66元。三、被告王国庆赔偿原告陈媛媛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等剩余经济损失5797.5元。四、驳回原告陈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57473.16元,其中3212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媛媛;其中195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王国庆;其中5797.5元,由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媛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陈媛媛负担473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