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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5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李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此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约定管辖法院为红岗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案外人周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5日还清;如逾期不还,二人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约定因此款引发的纠纷由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李某、案外人周某承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存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童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