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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开盛与蔡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盛,蔡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林开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梅香,女,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林开盛与被告蔡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盛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蔡梅香以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1年10月25日止,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梅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梅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蔡梅香向原告林开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开盛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月利息3分借款人:蔡梅香时间:2009.1.10”。后被告蔡梅香陆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5日止,但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林开盛即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开盛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梅香拖欠原告林开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林开盛要求被告蔡梅香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蔡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开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蔡梅香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