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本友与吴泉宗、郭秀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泉宗,田本友,郭秀强,王会芹,王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泉宗。委托代理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本友。委托代理人刘娜娜,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芹。系郭秀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祥。上诉人吴泉宗因与被上诉人田本友、郭秀强、王会芹、王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城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0日,郭秀强、王会芹向田本友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本金8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二、借款到期后,若郭秀强、王会芹不能按时偿还,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若郭秀强、王会芹逾期偿还借款,还应一次性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责任。同日,王君祥、吴泉宗与田本友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郭秀强、王会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后的利息、违约金等。2011年12月20日,郭秀强、王会芹收到田本友给付的借款后,向田本友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向田本友借现金捌万元,期限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若逾期偿付借款,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档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王君祥、吴泉宗亦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田本友与郭秀强、王会芹、王君祥、吴泉宗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王君祥、吴泉宗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支付,但根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综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该证据虽名为借款借据,实为收据。另外,田本友曾经营饭店,后从事车间租赁,以现金方式给付80000元,应在其支付能力范围内。而四借款、担保人作为成年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后,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又向田本友出具借款借据,不符合常理,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上,认定田本友已经给付借款,郭秀强、王会芹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君祥、吴泉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田本友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张权利,故王君祥、吴泉宗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王君祥、吴泉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郭秀强、王会芹追偿。王君祥、吴泉宗辩称,在担保合同第三条担保范围一项中“借款金额”后面空白,应视为其对借款本金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的第一段中已经写明,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王君祥、吴泉宗愿意向田本友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虽然在“借款金额”的后面未注明具体的数额,但亦未将“借款金额”一项划掉,且“借款金额”后还接着就写明“逾期后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前后连贯,叙述一致,能够确认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王君祥、吴泉宗的前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未按期还款,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额的10%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现田本友自愿要求支付利息1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总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约定,应予支持。郭秀强、王会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秀强、王会芹偿还田本友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王君祥、吴泉宗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王君祥、吴泉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秀强、王会芹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270元,由郭秀强、王会芹、王君祥、吴泉宗负担。宣判后,吴泉宗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田本友曾经营饭店,后从事车间租赁,以现金方式给付80000元,应在其支付能力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田本友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事过上述业务,田本友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实际交付借款。据上诉人了解,郭秀强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前曾向田本友累计借款8万元,郭秀强与田本友恶意串通,妄图通过骗取上诉人及王君祥签订担保合同,将以前的借款转嫁到上诉人及王君祥身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本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君祥的答辩意见同吴泉宗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郭秀强、王会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田本友主张郭秀强、王会芹向其借款80000元,提交了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关于出借人田本友的经济来源和经济实力情况虽是其单方陈述,但结合田本友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本案借款真实有效。吴泉宗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郭秀强与田本友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吴泉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