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耕洪等5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耕洪,张某某,吴某某,熊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耕洪,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柏正美,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青标,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释放,同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抓获,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耕洪、张某某、吴某某、熊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耕洪及其辩护人柏正美、杨青标,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熊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耕洪、陈某某伙同曾某某(已起诉)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跳蹬场温某某开设的手机店铺内,由陈某某和朱耕洪二人负责以办理手机业务和看手机等方式分散店主的注意力以及遮挡店主视线,由曾某某趁机盗走手机柜台内的一部极光白步步高X5Maxl型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耕洪伙同曾某某、吴某某三人经过商量后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安大厂菜场内吴某甲开设的奇巧移动服务站内,吴某某和朱耕洪二人负责以办理手机业务和看手机等方式引开和遮挡店主视线,在此过程中,曾某某趁机盗走手机柜台内一部白色OPPO牌R5型白色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00元。3、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耕洪伙同曾某某、吴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街上,被告人吴某某与曾某某进入杨某某开设的振兴手机营业厅,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以办理手机业务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曾某某趁机盗走手机柜台内的一部R8007OPPO代售手机,随后朱耕洪负责骑摩托车接应二人逃离现场。经估价,售价为2450元。4、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耕洪二人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街上俊杰家电家具商场,以购买家电家具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趁店主张某甲不备之机,盗走店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4智能手机。经估价,被盗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5、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耕洪、熊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由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耕洪二人进入恋帘布艺店内,以购买窗帘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趁店主不备之机,将肖某放在店内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盗得后,其二人立即离开该店,便由被告人熊某骑摩托车做接应。经估价,被盗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6、2015年3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耕洪窜至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新福昌布艺店内,以购买窗帘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趁店主吴某乙不备之机,将店内一部灰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走的手机价值4700元。7、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新路口孙某某开设的俏佳人日化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走一部白色Y22型步步高直板手机,该手机于2014年5月购买的,购价1398元,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80元。8、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钟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二人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街上受害人杨某甲设的桥头双双五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其一部红色电信天翼牌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0元。9、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朱耕洪伙同曾某某、吴某某三人窜至清镇市黔东街,由曾某某、吴某某二人进入吴某丙开设的天街乐购手机店,吴某某负责与营业员讲话,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便用其身体遮挡营业员的视线,曾某某趁机将柜台内的一部5S苹果待售手机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00元。10、2015年3月6日下午1、2点钟左右,被告人朱耕洪伙同张某某二人窜至清镇市云岭中路绿色水果超市内,以购买水果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趁店主左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店内一部白色英特E72智能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50元。1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过钟,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二人窜至织金县猫场镇街上黄家院何某开设的利民建材部店铺内,其二人以买建材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盗走一部型号为2013061TD-SCDMA的白色小米3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12、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朱耕洪伙同张某某二人窜至贵安新区高峰镇街上供电所对面受害人杨某丁开设的创维专卖店内,以购买电器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趁店主不备之机,被告人张某某盗走一部型号为VIVOX7O1L的粉红色步步高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13、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二人窜至平坝县夏云镇农贸市场处乖乖宝贝店铺内,李某某以购买婴儿用品为由将店内的服务员叫离收银台处,转移服务员的注意力,被告人张某某趁机从收银台处盗走受害人杨某戊的一部白色4S苹果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14、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朱耕洪伙同罗某某二人窜至平坝县鼓楼办事处三角花园佘某经营的烟花炮竹店内,其二人以购买炮竹的方式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趁机将将店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15、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被告人朱耕洪伙同罗某某二人窜至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北拐角刘某乙经营的洋芋的店铺内,其二人以购买洋芋种子为由转移店主的注意力,便趁机盗走店内电烤炉上的一部黑白色相间的U米3型牌智能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16、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耕洪伙同张某某二人窜至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北苑小区受害人陈某乙开设的TCL钛金空气热水器店铺内,其二人以购买热水器为由转移受害人陈某乙注意力,被告人张某某趁机盗走店内茶几上的一部型号为VIVOY17T的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1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二人窜至平坝县平引路叶某某开设的好运轮胎店,其二人以补胎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张某某趁机盗走店内的一部i9082型黑色三星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18、2015年3月20日中午一点钟左右,朱耕洪伙同张某某窜至平坝县天台大道张某乙开设的长颈鹿漆店家内,由朱耕洪以购买建材材料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乙引到商铺最里面,张某某趁机盗走张某乙放在电炉上的苹果5S手机。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朱耕洪、陈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跳蹬场温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铺内,由陈某某、朱耕洪二人以办理手机业务、看手机等方式分散店主的注意力、遮挡店主视线,由曾某某趁机盗走手机柜台内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步步高VivoX5Maxl型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温某某。(二)、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耕洪、吴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安大厂菜场内吴某甲经营的奇巧移动服务站内,吴某某、朱耕洪以办理手机业务和看手机等方式引开和遮挡营业员的视线,由曾某某趁机盗走手机柜台内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OPPO牌R5型手机一部。(三)、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耕洪、吴某某伙同曾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街上,由吴某某与曾某某进入杨某某经营的振兴手机营业厅,吴某某负责以办理手机业务为由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由曾某某趁机盗走柜台内的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Oppor8007手机一部。(四)、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朱耕洪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街上俊杰家电家具商场里,由朱耕洪以购买家电家具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由张某某趁店主张某甲不备之机,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三星NOTE4智能手机一部。(五)、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朱耕洪、熊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由张某某、朱耕洪进入恋帘布艺店内,朱耕洪以购买窗帘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趁店主不备之机,由张某某将肖某放在店内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银色苹果智能手机一部盗走。(六)、2015年3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朱耕洪窜至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新福昌布艺店内,朱耕洪以购买窗帘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趁店主吴某乙不备之机,由张某某将店主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灰色苹果6智能手机一部盗走。(七)、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新路口孙某某经营的俏佳人日化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由张某某盗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价值人民币680元的vivoY22型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八)、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街上被害人杨某甲设的桥头双双五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杨慧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红色电信天翼牌手机一部。(九)、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朱耕洪、吴某某伙同曾某某窜至贵阳市清镇市黔东街,由曾某某、吴某某进入吴某丙开设的天街乐购手机店,吴某某负责与营业员讲话,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用其身体遮挡营业员的视线,由曾某某盗窃得柜台内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5S苹果一部。(十)、2015年3月6日下午1、2点钟左右,被告人朱耕洪、张某某窜至清镇市云岭中路绿色水果超市内,以购买水果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趁被害人左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得价值人民币650元白色英特E72智能手机一部。(十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过钟,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织金县猫场镇街上黄家院何某开设的利民建材部店铺内,以买建材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盗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2013061TD-SCDMA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十二)、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朱耕洪、张某某窜至贵安新区高峰镇街上供电所对面被害人杨某丁经营的创维专卖店内,朱耕洪以购买电器为由,分散杨某丁的注意力,张某某趁店主不备之机盗窃得杨某丁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VIVOX7O1L的粉红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案发后从朱耕洪处查获被盗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丁。(十三)、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平坝县夏云镇农贸市场处乖乖宝贝店铺内,由李某某以购买婴儿用品为由将店内的服务员叫离收银台处,转移服务员的注意力,由张某某趁机从收银台处盗走被害人杨某戊价值人民币1600元白色4S苹果手机一部。(十四)、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朱耕洪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平坝县鼓楼办事处三角花园佘某经营的烟花炮竹店内,以购买炮竹的方式分散店主的注意力,盗窃得被害人佘某价值人民币224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十五)、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被告人朱耕洪伙同罗某某(另案得理)窜至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北拐角卖洋芋的店铺内,以购买洋芋种子为由转移营业员的注意力,盗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店内电烤炉上的价值人民币560元黑白色相间的U米3型牌智能手机一部。(十六)、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耕洪、张某某窜至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北苑小区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TCL钛金空气热水器店铺内,朱耕洪以购买热水器为由转移被害人陈某乙注意力,张某某趁机盗走店内茶几上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VIVOY17T的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一部。(十七)、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平坝县平引路叶某某经营的好运轮胎店,以补胎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盗窃得被害人叶某某价值人民币680元的I9082型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十八)、2015年3月20日中午一点钟左右,被告人朱耕洪、张某某窜至平坝县天台大道张某乙开设的长颈鹿漆店铺内,由朱耕洪以购买建材材料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乙引到商铺最里面,由张某某盗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电炉上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耕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朱耕洪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耕洪、张某某、吴某某、熊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耕洪盗窃十三次价值355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十二次价值25880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三次价值8850元,被告人熊某盗窃一次价值520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次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耕洪、张某某、吴某某、熊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耕洪、张某某、吴某某、熊某、陈某某流窜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四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耕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耕洪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耕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四、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六、继续向被告人朱耕洪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840元;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68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850元;向被告人熊某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林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