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舒春勇与重庆市涪陵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春勇,重庆市涪陵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春勇,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扬,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30号(远东花园)A栋3-6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34-1。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春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三兴建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舒春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舒春勇于2013年12月起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案外人卓忠维聘请的汽车队长左彬安排和负责管理,劳动报酬在左彬处签字领取。舒春勇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渝G128**,该车登记在涪陵三兴建筑公司名下。舒春勇工作期间,涪陵三兴建筑公司不对其进行考核,舒春勇也不参加涪陵三兴建筑公司的各项会议,其与涪陵三兴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后,舒春勇没有从事该驾驶工作。其后,舒春勇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涪陵三兴建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28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和失业保险金3750元等共计61350元,该委于2015年5月18日以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涪陵三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舒春勇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6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涪陵三兴建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28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和失业保险金3750元等共计61350元。涪陵三兴建筑公司辩称,舒春勇于2013年12月起驾驶渝G128**号车辆属实,但该车系其实际车主卓忠维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舒春勇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舒春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及指挥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除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工作内容外,还应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是否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舒春勇所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涪陵三兴建筑公司名下,但仅依据此项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与涪陵三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舒春勇认可其是由案外人卓忠维聘请的汽车队长左彬安排工作及支付报酬,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涪陵三兴建筑公司对其进行过用工管理或者支付过劳动报酬等能证明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的事实,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舒春勇未直接接受涪陵三兴建筑公司的管理,其主张与涪陵三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明显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对舒春勇要求涪陵三兴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舒春勇负担。舒春勇对一审判决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中,我提交的车辆登记证明和汽车维修单均可证明涪陵三兴建筑公司是车辆产权所有人,而且车辆也一直在涪陵三兴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上运送弃土等货物,足以证明其就是用人单位,一审仅以并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卓忠维的证言就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采信证据有误。其次,涪陵三兴建筑公司与卓忠维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在2015年4月签订的,涪陵三兴建筑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如交纳挂靠费的收据等)证明之前双方就存在挂靠关系,不能认定车辆系卓忠维挂靠涪陵三兴建筑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涪陵三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隶属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舒春勇是受左彬聘请驾驶渝G128**号车辆,日常驾驶工作由左彬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左彬支付。左彬是案外人卓忠维雇请的管理人员,不是涪陵三兴建筑公司的员工,故应认定舒春勇是受卓忠维雇请驾驶渝G128**号车辆,与卓忠维形成雇佣关系。卓忠维将渝G12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涪陵三兴建筑公司,即使涪陵三兴建筑公司未能举示2015年4月之前的挂靠协议及挂靠费收据,也不能得出舒春勇是接受涪陵三兴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涪陵三兴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了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隶属关系这一结论,故不能认定舒春勇与涪陵三兴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舒春勇与涪陵三兴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请求涪陵三兴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春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春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