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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7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2012年5月18日因开设赌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界,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传胜、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魏某共谋购买赌博工具开设赌场营利,并共同出资购买捕鱼机、果盘机,租赁了璧山区璧泉街道某门市用于开设赌博游戏室进行赌博活动。该赌博游戏室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经营,由何某甲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且招揽王某、何某乙、刘某等人进行游戏赌博。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4月,获利共计70000余元。2015年4月23日,何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捕鱼机三台、果盘机二台、现金2510元。次日,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三台捕鱼机、二台果盘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魏某、何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杜某、何某乙、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3、所缴获的赃款2510元上交国库;被告人何某甲、魏某犯罪所获赃款700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已扣押2510元在70000元中予以扣除);赌博工具捕鱼机三台、水果机二台予以没收。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甲有家庭困难,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等上诉和辩护意见。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魏某减轻处罚等上诉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魏某出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甲有家庭困难,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等上诉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家庭生活状态不能成为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对何某甲追缴赃款和罚金,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亦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何某甲及其辩护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魏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魏某与他人策划并共同出资开设赌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突出,不是从犯。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魏某减轻处罚等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魏某量刑时,已经综合评判其自首、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