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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玲与被告李新生、周开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玲,李新生,周开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李喜玲,女,1968年10月1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柴子建,系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新生,男,1978年5月23日生,回族。被告周开学,男,1963年3月16日生,回族。原告李喜玲与被告李新生、周开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子建到庭,被告李新生、周开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玲诉称:2000年,原告的父亲为了预防纠纷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将其名下的四间房屋赠与原告李喜玲,原告承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养老送终。上述赠与合同经确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13年,被告李新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买给被告周开学。原告发现后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拥有国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继承法》第五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李新生与周开学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归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周开学辩称:2013年3月份,李新生说因为母看病急用钱,要把紧挨着我的宅基地卖��我。上述土地因为可以和我现有的宅基地连着盖门面房,我就同意了。当时李新生向我出示了老的《土地使用证》和李新生的父亲李喜的复印件为证。买卖时我让四邻签字,李新生夫妇同去李喜玲家,李喜玲当时说宅基地是李新生的与其无关。后来我和李新生在马喜梅、丁月贺、韩狗气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买卖协议。因房产所没有房产本了,我和李新生就先去司法所作了见证,准备日后补办房产过户。李喜玲没有向我讨要过宅基地,2015年3月我弟弟想要在上述宅基地上盖大棚,李喜玲才因此事与我产生纠纷。被告李新生辩称:所卖宅基地通过其父李喜与原告李喜玲的协议所得,权属已归自己,自己有权处置。经审理查明:住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村委先锋五组村民李国善(已于2004年死亡)与王枝系夫妻关系,李国善与前妻生育一子李喜,与王��生育长女李娥、次女李桂兰、三女李桂玲、四女原告李喜玲、五女李爱玲。本案被告李新生系李喜之子,李国善之孙。李国善于1986年10月16日获批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即双方争议宅基地),该宅基地南北8米,东西宽14米,东临马明生宅基地,南临李广祥宅基地,西面和北面均临路。1993年4月8日,确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为李国善制发了新集建(93)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上载明:李国善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北宽8.2米,东临张宽新,南临李树良,西面和北面均临路。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一栏记载的内容为:“经李喜玲申请,村民组同意此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李喜玲。新安店镇土矿所2000.12.10”。原告李喜玲于2000年12月10日重新领取了新集建(2000)字第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李国善名下的���基地使用权变更到了自己名下。2001年11月15日,李喜与原告李喜玲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二人约定母亲王枝由李喜负责生养死葬,父亲李国善由李喜玲负责生养死葬。原临街宅基地(即上述李国善变更给李喜玲的宅基地)李喜和李喜玲各建一半,李喜玲在东,李喜位西。该协议签订后李喜玲依约定在东半部建房,西半部至今未建房。但李喜未按照约定履行对王枝的赡养义务,近五年来王枝均在跟随李桂玲生活。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新生与周开学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被告李新生将上述争议宅基地中东西宽3.3米、南北长8米的部分出售给被告周开学。双方交易时被告李新生向被告周开学出示了原李国善的新集建(93)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和赡养协议,以证明自己对于宅基地拥有权属。双方签订协议后又在新安店镇���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2015年被告周开学之弟准备在争议土地上建大棚,双方因此争议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建房准建证、新集建(93)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集建(2000)字第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周开学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赡养协议、见证书、新集建(93)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于2000年12月10日登记于原告李喜玲名下,其物权应归于李喜玲所享有。被告李新生将他人宅基地使用权出售属无权处分,其与被告周开学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应返还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告李喜玲的宅基地。被告周开学在庭审时提交了李喜与原告李喜玲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认为赡养协议中约定李喜可使用西半部的宅基地,自己买受的宅基地在上述李喜可使用的宅基地之内,因此买卖协议应为有效。被告李新生与被告周开学的上述主张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在签订上述赡养协议时原告李喜玲已经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该赡养协议实质上是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协议,即在李喜履行了对继母王枝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后原告李喜玲允许李喜使用一半的宅基地。由于李喜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李喜玲可以依法撤销赠与。同时,由于协议所附义��为李喜负责王枝的生养死葬,在被赡养人王枝目前健在的情况下赠与条件也未完全成就,赠与无法实现。第三,即使原告李喜玲同意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李喜,李喜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批准和登记等手续后才能依法获得相关不动产的权属。另外,无论李喜是否对于争议宅基地拥有权属,本案被告李新生在没有得到李喜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周开学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也属无权代理。综上,被告周开学和被告李新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生与被告周开学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新生、周开学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人民陪审员  白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