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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曹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37号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某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某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曹某某已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