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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与赵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赵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90号原告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组织机构代码59672766-4。法定代表人段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骅驾驶培训公司)诉被告赵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强以及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诉称:赵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8月14日晚上,赵静在澄江吴粟分校附近玩耍时,趁门卫室工作人员离开之际,擅自进入门卫室取走原告单位所有的牌照为渝xx学号的桑塔纳轿车的钥匙,然后驾车离开吴粟分校。当晚21时30分许,赵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陈文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文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赵静与陈文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兵先后两次起诉至北碚区法院,要求原告和赵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经北碚区法院两次判决,赵静承担了142137.0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至到庭审日,原告已经向陈文兵支付了赔偿款903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赵静赔偿宏骅驾驶培训公司为陈文兵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90300元。被告赵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波时任重庆市北碚区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一分校的负责人,黄琴时任该校的招生工作人员,赵静与唐波系朋友关系,与黄琴系夫妻关系。该校教练车辆的管理是每个教练配有固定的教练车,上班时教练去门卫室取钥匙,下班时把自己所负责的教练车的钥匙挂回到门卫室的墙上,墙上有钉勾和牌号,钥匙对号入座。钥匙放回门卫室后由门卫室值班人员负责管理。2014年8月14日18时左右,黄琴、赵静以及该校的门卫室值班人员柳继仁在学校吃了工作餐后,赵静对柳继仁说:“晚上要上班,用一下车子”。柳继仁没有反对,赵静遂驾驶渝xx学号桑塔纳轿车离开吴粟分校。当晚21时30分许,赵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陈文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文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赵静与陈文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兵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和赵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6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静赔偿陈文兵医疗费49000.09元,并由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静赔偿陈文兵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3137元,并由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个判决现已生效。宏骅驾驶培训公司已经向陈文兵支付了90300元赔偿款。另查明,赵静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E证),尚未取得小型轿车驾驶资格(C证)。上述事实,有赵静、唐波、蔡永建、柳继仁、陈文兵、赵小亮、蔡奇、文华平的询问笔录、(2014)碚法民初字第06795号民事判决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静持E驾驶证驾驶小型教练轿车,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所有的渝xx学号桑塔纳轿车,其车钥匙在教练下班后就按照公司规定挂在了门卫室的墙上,此后钥匙的保管义务即转移至宏骅驾驶培训公司,具体保管人员是门卫室值班人员;但是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未尽到对车辆钥匙的妥善保管义务,将车钥匙出借给了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鉴于宏骅驾驶培训公司已经向陈文兵支付了90300元赔偿款,那么赵静应当支付给宏骅驾驶培训公司该款的70%,即63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所垫付的陈文兵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赵静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