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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浙川县。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满族,易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在高阳县一起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我们于2003年3月23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7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无法交流,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我曾于2009年4月与被告商谈离婚事宜,被告不同意,我就回河南老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已六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张某乙,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高阳县一起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23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7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父亲张某坡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4月回河南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浙川县马蹬镇云岭村委会证明、我院对易县西陵镇华北村支部书记马德山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请求抚养女孩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我院对被告父亲张某坡询问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时,张某坡表示愿意继续抚养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自2009年回河南老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六年之久,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放弃了抚养女孩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且被告父亲表示愿意继续抚养两个子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据此两个子女的生活继续由被告父亲张某坡照管为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某生活,被告父亲张某坡负责照管,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25%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滑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