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邹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邹某,廖某,覃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籍贯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大利村,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逸仙路***号后门***房出租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六塘镇文安街****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逸仙路***号后门***房出租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石金,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狮寨镇思丰村蟠龙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逸仙路***号后门***房出租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亚利,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邹某、廖某、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邹某、廖某、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邹某、廖某、覃某先后被网友骗到湛江后,加入了所谓“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分别被传销组织成员推选为“管家”、“锁长”、“大哥”、“师傅”。2015年5月11日,被害人陈某被一名女网友以交友为名骗至湛江市霞山区逸仙路175号后门302房该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杨某、邹某、廖某、覃某、赵某(另案处理)、甘某(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理)、易某(另案处理)按照谭星(另案处理)的事先安排及现场指挥,为了使被害人陈某能服从管理,尽早加入传销组织,先由杨某、甘某、赵某将陈某按倒在地,其他人出来强行控制陈某,谭星和廖某分别殴打、恐吓陈某使其不敢反抗,谭星随即指挥其他人员将其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搜走。然后杨某、邹某、廖某、覃某、赵某、甘某、邓某、易某在该传销组织窝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将被害人陈某解救出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邹某、廖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莫某、赵某、甘某、邓某、易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讯记录,房屋租赁协议书,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邹某、廖某、覃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邹某、廖某、覃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均是被人欺骗来到传销窝点,本身亦是被害人,听从传销组织头目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邹某、廖某、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邹某、廖某、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四、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