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宁县森联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森联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武宁县森联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江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立志,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谢先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朱红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法定代表人乐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宁县森联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院公司)、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机械化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市政公司及市政机械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凯、陈丹、被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吟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29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27日,武宁县自来水公司将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的给水及输水工程设计施工总发包给被告中南院公司,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中南院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交由子公司被告市政机械化公司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市政机械化公司将厂区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天宇公司。被告天宇公司建设水厂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截止2014年3月25日,共欠原告钢材款2950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及被告天宇公司项目负责人蔡建忠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偿还原告钢材款的方式,同时被告天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了29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因被告天宇公司为钢材的直接购买方,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在有记载原告材料款的欠付台帐上盖章确认,认可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另在武宁县建设局主持的关于武宁县自来水二厂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的会议中,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均保证该资金到位,且被告中南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保证武宁县自来水公司所付的自来水二厂工程款优先支付经核对无误的农民工工资、机械及材料欠款。被告市政机械化公司作为被告市政公司的子公司,亦为实际分包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应认定三被告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的债务关系之中,属债务加入行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中南院辩称,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理由:1、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2014年3月25日协议书仅是五方协议,此协议仅涉及货款优先支付问题,不涵盖其它内容,且该协议约定支付主体是自来水公司,非答辩人;3、武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12251964元亦已全部转付给了被告市政公司及业主指定的设备供应商,已履行自身义务;4、依照会议记录中统一意见第八条约定,支付材料款义务应由市政公司履行,故在答辩人将工程款转付给市政公司后,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会议记录约定按70%支付材料款,本案原告要求全额支付不符合约定;5、根据会议记录、承诺书、欠付台帐及协议,无论从形式、内容来看,均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被告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与由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2、2014年3月25日协议书不是答辩人承诺代被告天宇公司偿还原告债务,且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3、向业主提交的申请台帐是为了拨款的需要,非答辩人债务加入的承诺,根据欠付台帐、承诺书及协议书,不能认定答辩人属债务加入。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欠条是蔡建忠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天宇公司未在五方协议上盖章,协议书盖的“湖北天宇江西项目部涵件资料章”不对外享有签订合同的权限;2、对欠条的金额有异议,且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蔡建忠主张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蔡建忠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欠条1份;2、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3、武宁县自来水公司与中南院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1、2013年6月27日,武宁县自来水公司将武宁县自来水二厂给水及输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发包给中南院公司总承包;2、中南院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则让其下属单位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外埠分公司具体施工,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外埠分公司又将厂区土建部分以联合施工的方式转包给天宇公司施工;3、蔡建忠系天宇公司的项目经理;4、天宇公司在施工期间欠原告钢材款2950000元,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欠款利息,蔡建忠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天宇公司出具2950000元的钢材款欠条;5、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部、武汉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外埠分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在武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武宁森联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及欠款利息。二、1、中南院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部和武汉市政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总承包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部盖章、中南院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寒冰和武汉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余焰春签名的欠付台账1组;2、中南院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寒冰和市政公司负责人余焰春签名的会议记录1份;3、中南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中南院公司、武汉市政公司对天宇公司欠原告钢材款29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820000元,钢材欠款及利息合计为3770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系债务加入,应和天宇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收据1张及转帐结算业务申请书6张。证明业主武宁县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至13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中南院公司工程款12251964元。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南院公司认为五方协议书明确的是被告均同意武宁县自来水公司可以将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原告,不涵盖其它内容,故本案的支付主体是武宁县自来水公司,对本组的其它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认为协议书上没有市政公司及市政机械化公司的盖章,外部分公司盖章不能代表被告,且协议约定的支付主体是武宁县自来水公司,欠条非被告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天宇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协议书上盖的仅为资料章,该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协议及欠条签订人均为蔡建忠,此人与天宇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协议书,其有业主及原、被告各方代表签订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天宇公司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欠付货款2950000元的事实,但该协议并未直接约定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与被告天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欠条,其能与协议书上注明的欠款金额相一致,故予以采信;对《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南院公司对会议记录及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承诺书并非被告对原告个人作出,会议记录也非与原告之间形成,且政府给付被告中南院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中南院公司已全额转付给被告市政公司,已履行了对建设局所作承诺,且会议记录约定的具体付款人为被告市政公司,且约定的是按70%支付材料款。欠付台帐亦不能证明中南院公司属债务加入;被告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认为会议记录形成的最终八条意见一页无各方签字,故非各方达成的协议,且原告亦未参加会议,不能证明应直接向原告付款。欠付台帐仅为被告对政府部门所作的一份情况总结,并非对原告债权的承诺或担保,且台帐所显示的欠款人为蔡建忠,非被告;被告天宇公司认为欠付台帐与欠条的金额不一致,且欠付台帐上无注明是欠付本案原告的钢材款,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它与被告中南院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承诺书加盖了被告中南院公司项目部公章,且其项目部负责人李寒冰亦签字,在其不属于直接付款责任人的情况下,承诺确保优先给付原告款项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机械及材料欠款,并承担处理义务,属被告中南院公司自愿承担责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会议记录,会议为业主组织召开,具有其严肃性,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代表参加并签字,会议记录二页内容属同一次会议形成,具有连贯性,二被告代表在其上签字即视为对整个会议内容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欠付台帐,该欠付台帐中的材料费欠付表中有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内容亦包含有所欠原告钢材款一项,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南院公司认为业主给付被告中南院公司的工程款是12251964元,但其中一部分是支付给天津设备商的设备款,被告中南院公司亦及时转付给了该设备商,故实际上支付给被告中南院公司的工程款为10087870元,该款均全部转付给了被告市政公司,故付款方为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天宇公司认为付款时间均在会议记录之后,也进一步说明了会议记录只是向业主要求给付工程款,并非债务加入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业主已给付被告中南院公司大部分工程款,且中南院公司亦不持异议,对该证据证明业主已给付被告中南院公司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南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武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4张、2、被告中南院公司给付被告市政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中南院公司已将武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给付的10087870元工程款全部转付给被告市政公司,被告中南院公司已履行了对武宁县建设局所作出的承诺。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武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之间的付款凭证不知情;被告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宇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发生的帐务往来,与被告天宇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收款方市政公司对付款凭证证明的付款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系列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业主武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代表余安乐、被告市政公司驻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工程项目负责人余焰春、被告中南院公司驻宁县自来水二厂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寒冰出庭说明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工程建设情况及欠付台帐、承诺书、会议纪要的由来。余安乐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武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将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工程总发包给中南院公司,后中南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随后又将工程转给市政机械化施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欠付工地施工人员工资及材料款情况严重,导致被欠付人员要求承包方给付欠款,为保证工程得以顺利进行,业主方代表被欠付人员出面进行协调,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在工程项目部接待来访人员,统计好数目形成欠付台帐,后因有遗漏,业主方与二公司通过完善形成了一份完整的欠付台帐,三方均签了字。2015年2月12日上午确定好欠付台帐后,下午就与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几方召开了会议,研究欠付款的支付方式并达成了统一意见,在业主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南院公司后,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未兑现会议所确定的给付欠付款意见。承诺书是工人聚集在项目部要求给付工程款时,中南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仅是对政府,也是对被欠付人员的承诺,这些工人在得到承诺后才离去”。余焰春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因支付资金非常紧张,业主要求我们统计一下欠付情况然后上报,以便业主向政府要求拨款,然后我就要求刘献海等汇总报给我,我再报给业主。汇总欠付单总共有两份,一份是中南院和市政公司项目部盖了章的,一份是我和李寒冰、余安乐签字的。因之前提交的欠付台帐(盖章的)有遗漏,后来又让各建筑队补全了一份(签字的),但我们并没有逐一对各债权人核实。因欠付情况严重,业主组织市政公司及中南院公司开会对欠付款支付进行处理。因项目部工作人员及专家人身安全受威胁,然后才出具承诺书”。李寒冰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当时业主要求市政公司统计一下欠付情况并上报,然后刘献海几个包工头汇总报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再报给业主。当时会谈的内容就是会议纪要上的内容,会议记录的后面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对于承诺书出具的原由是,当时我和我公司的专家被民工围攻十八小时不让走,然后找业主来协商,我们出具了这个承诺书才让我们走。”经质证,对余安乐的陈述,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认为从余安乐的证言看,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对欠付款均予以认可及同意承担;被告中南院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认为证言可证明承诺书是在受到威胁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安乐非本案原告的代表,其身份仅是公务员,不能够代表原告参与协商工程款的事宜,只能够作为代表主管部门的领导参与,对于其陈述可代表原告来进行协商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天宇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余焰春的陈述,原告认为证言基本属实,但承诺书不是胁迫情况下出具;被告中南院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承诺书是在受到威胁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纪要中仅要求被告中南院公司不截留款项,被告已按要求全部支付给被告市政公司,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在欠付款处理会议中,刘献海等几个包工头均未出席,欠付台帐存在多报虚报的可能;被告天宇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欠付台帐仅是一个统计数字,并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对李寒冰的陈述,原告认为证言基本属实,虽然民工围堵要钱,但出具承诺书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胁迫情况下出具;被告中南院公司对证言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在受到威胁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即使不是胁迫出具,也仅是承担处理义务,而非担保责任;被告天宇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欠付台帐仅是一个统计数字,并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本院认为,余安乐作为政府派驻水厂建设项目的责任人,其负责对水厂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同时作为业主方代表,其与本案欠付款项无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证言能反映整个水厂工程建设过程及欠付台帐、承诺书、会议纪要的由来及如何形成,且其证言亦能与本案其它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余焰春、李寒冰分别为被告市政公司、中南院公司派驻水厂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其分别全权代表二公司处理水厂建设过程中的各项事务,其证言均是参与的事实陈述,与余安乐的证词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二者予以采信。对于承诺书是否属胁迫作出,待后论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武宁县自来水公司将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的给水及输水工程设计施工总发包给被告中南院公司,并与被告中南院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中南院公司将该工程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交由其子公司被告市政机械化公司负责。2013年6月28日,余焰春作为被告市政机械化公司委托人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安装主材及设备),合同施工采取由被告市政机械化公司进行项目总包管理,被告天宇公司负责具体工程的实施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和采购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合同,完成本合同工程。另约定在项目经理部的统一管理下,被告天宇公司自行建立并完善所签约合同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和安全保证(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有序运行,被告市政机械化公司按照与建设单位的合同金额为共计33610000元,提取20%(含中南市政设计院对业主让利及管理费15%)的总费用。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宇公司依约进行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厂内工程施工。被告天宇公司在施工中向原告赊购钢材,截止2014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及业主各方达成协议确定共计欠原告钢材款2950000元,并约定天宇公司需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3月26日,被告天宇公司项目负责人蔡建忠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武宁森联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钢材款2950000元,月息2.5%”的欠条。在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中,因工程承包方欠付现场工作人员人工费、施工材料费及机械费等,致使现场工作人员及材料商集体追要欠款,导致水厂建设无法正常进行,从而影响整个工程施工进度。为保证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工程在合同期限内顺利完工,业主通过出面协调,与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制作了武宁自来水二厂工程欠付资金明细(有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部及武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总承包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部签章确认)、自来水二厂农民工欠付表(有李寒冰、余焰春签字确认)、自来水二厂人工带料及管理人员工资欠付表(有李寒冰、余焰春签字确认)、自来水二厂材料费欠付表(有李寒冰、余焰春签字确认)、自来水二厂机械费欠付表(有李寒冰、余焰春签字确认)各一份。2015年1月27日,被告中南院公司出具承诺书(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部签章及李寒冰签字)一份,内容为“关于武汉市政公司在武宁县所欠农民工工资、机械及材料欠款等款项处理的承诺。所有关于武宁县二水厂项目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机械及材料欠款等经核对无误的款项,我们都负责承担处理义务,确保武宁县自来水公司所付的有关自来水二厂的款项优先支付以上欠款。在以上欠款没有付清之前,建设方所付的费用绝不挪作他用”。2015年2月12日,为解决欠付款纠纷,作为协调方及债权人代表,业主又主持召开关于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工程欠付款项支付问题的会议,被告中南院公司代表李寒冰及被告市政公司代表余焰春均出席会议并签字,会议内容为:“……余安乐:1、目前统计人工费221.7……总计欠付1298.9万,除已付230万元,还欠付987.2万元……3、人工费100%支付,其他方面按比例支付……7、对多施工方的支付风险要中南院来协调解决……11、中南院与武汉市政要将财务运作效率尽可能的提高……李寒冰:中南院设计费等这次都可以拿出来共同解决这个问题……统一意见:1、由本次支付产生的资金风险由中南院及武汉市政承担。2、本次付款中南院与武汉市政不得扣点。3、230万农民工工资全部要到位。4、不超过21000元的机械材料费全部付清。5、其他:机械、人工带料、材料支付比例为70%。6、由于支付比例低造成的巨额欠款(含利息)部分尽量全部结清(钢筋、砂石料)。7、中南院设计费等费用等下一步工程款再付。8、武汉市政公司要按支付清单中机械、人工带料、材料的所有项目支付到70%”。武宁县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至13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被告中南院公司1000余万工程款,后被告中南院公司将该工程款转付给被告市政公司。另查明,被告市政机械化公司就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工程除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外,另外还与武汉明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武汉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这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别为蔡建忠、操金明、肖述富、刘献海等。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厂内工程部分属被告天宇公司承建,该公司委派蔡建忠为项目负责人管理工地。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交付钢材后,被告天宇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给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给付钢材货款2950000元,该款经蔡建忠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与原、被告等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金额相吻合,对于被告抗辩欠付款处理会议约定的给付原告货款比例为70%的意见,因被告未依照欠付款处理会议将材料款及时给付原告,至今将近一年,且被告承建的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工程亦基本完工,被告应当付清原告全部材料款,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给付钢材货款29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另三被告承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的诉请,本院认为于法有据,理由是: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业主根本没有任何关联,但因被告在施工时不能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及欠付其它债权人的工程款,原告及其它债权人拒绝完成工作成果及继续赊购材料款,为了工程的顺利完成,当时,业主出面协调,组织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及承诺书,原告并已接受了该协议及承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承诺。第二,原告与各被告及业主通过协议明确了原告的债权数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天宇公司具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之后,在协调会上及承诺书中答应承担责任,其它被告的行为属债务加入,亦具有偿还的义务。第三,被告抗辩承诺书是在胁迫下所为,对此,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方胁迫事实成立的依据,二是更加印证了被告是针对原告签订协议及承诺,而不是业主,并且当时就有应付原告之嫌疑,对被告不诚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市政机械化公司为被告市政公司的子公司,在工程发包、结算等环节中,二者角色混淆,庭审中,二被告已明确表示对外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作为共同债务人,三被告均应承担共同给付欠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南院公司、市政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给付钢材款29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已通过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3月25日按月利率2.5%标准开始支付原告未付货款利息损失,但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协议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履行,对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该协议基础上,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武宁县森联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钢筋货款29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宁县森联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五年十二月××日代书 记员 王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