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傲与范安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5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三年前双方开始分居,经济各自独立。原告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均告失败。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和好。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好随原告生活,被告���月支付生活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属实。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也应尽作为母亲的义务,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疾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系二级精神残疾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以感情为基础的特殊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和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各类矛盾。本案原、被告婚后也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有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多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之间是完全能够和睦相处的。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