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韩幸福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幸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221号原告韩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颐丰,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幸福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婺城区政府的出庭行政负责人李景兴、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婺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婺政征补(2015)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韩幸福名下的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长寿巷12号6幢1单元103室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37785元。原告韩幸福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作出了婺政征补(2015)第65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对于原告的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并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对此补偿决定不服。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未给予原告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其作出的补偿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明显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婺政征补(2015)第65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房产土地证复印件二份。证明韩幸福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合法权益。证据2.婺政征补(2015)65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证据3.复核申请书和异议申请书。证明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提出的评估异议被告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答复,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被告婺城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有效。为了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二七区块旧城实施改造之公共利益需要,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婺城区政府依法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于次日予以公告。公告载明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4年11月6日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现场公证下,通过抽签方式选定金华同汇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该区块的评估工作。在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已经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并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了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后,提供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予以了公示。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复核申请。评估机构经复核,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复核《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房屋估价鉴定交费通知》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出《交费异议申请书》。次日,专家委员会出具了书面回复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由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经多次协商仍达不成补偿协议。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被告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原告,并予以公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认定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婺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报纸。证明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证明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依法选定评估机构的事实。证据3.房地产估价协议书、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并委托评估机构。证据4.初步评估结果表照片1页。证明被告进行了初步评估并将结果进行上墙公示。证据5.分户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进行房屋初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并送达。证据6.告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交费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后相应的机关作出的复核告知以及通知交费的情况,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所以视为撤回。证据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的公告。证明该区块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公告生效的事实。证据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及送达公证。证明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方案并进行送达补偿方案的事实。证据9.(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18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被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用以证明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首先,该组证据补偿方案当中第三条第一项补偿方式针对征收住宅补偿评估机构的选择,补偿方式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并综合房屋的区位来确定评估价值,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评估公司的资质证明。其次,与之有密切关联的房屋比准价格的评估时点也存在明显的违法,该补偿方案第三条第一项载明“由资质的评估机构以11月20日为评估时点……”,该补偿方案在公告时就已经确定了是2014年1月20日的评估时点,这是一个明显违法的地方。另外,所谓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到底是如何选定、产生的均无从知晓。再次方案当中规定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要求和条件以及相应的程序,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并没有任何协商选定的过程以及记录,明显存在严重的违法。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合法性问题,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是公证书列明了证明计票过程符合区住建局事先发布通告的规定,但是被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该通告的具体内容的依据,因此该公证书列明的符合通告的规定得出的过程以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是不充分的。二是对于投票所产生的这几家评估公司进行了顺序排名,但是我们无从知晓评估公司参与的过程、报名的过程以及对评估公司以及资质审查的过程。三是该公证书仅列明了得票最多的是正大公司,但是投票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超出法定的三家评估公司参与是无从推定的,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三是该公证书的最后一段仅证明计票过程进行的公证,并没有对投票过程、现场组织过程、投票人的资格审查涉及到的一些前置性的行为进行公证,我们无从知晓这些投票是哪些人投票产生的,这些人是否有相应的资质,选票是如何发放、收集的,公证书只是计算计票过程,而最大的程序公证应当是在投票的过程当中,因此,只有计票过程不能证明本次投票是合法有效,因此,公证书得出的结论是计票结果真实,不能证明这个是投票的过程。对于证据5,虽然被告出示了照片资料,但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公示的时间和地点,因此无法证明这个结果是被征收人广泛知晓的。在公证处进行送达的过程当中,我们没有看到在墙上张贴评估结果的一系列公示,而且仅有一份评估结果表的照片,我们认为不能完全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该估价报告列明的估价依据是房地产估价规范,但是评估公司却没有依据该估价规范的操作要求出具完整的评估报告,因此,这份估价报告仅仅是一份简要的说明。二是该估价报告没有真实反映原告方的面积,因为在原告方所在的房屋是有相应的院落的使用权,但是在报告当中没有体现原告有院落的使用权约6个平方米。三是这份估价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均违法。对第一次复核的告知、估价异议的答复,针对答复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一是原告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流程向评估公司提交了评估异议申请,也列明了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但是该告知书针对复核申请的答复错误列明了复核申请书的理由,该告知书对于原告复议理由进行了歪曲的解释,仅仅概括为评估报告缺少评估项目,对评估结果的构成却不予以回应。二是申请人是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的构成作出明确详细的说明,而该告知仅仅一句话概括,我们认为这个不能回应原告方的评估异议的。三是针对我们要求出具评估公司营业执照和评估师的复印件,我们认为这个是完全合理的要求,而他们拒绝提供,导致本案我们至今无法知晓这个评估公司和评估师到底有无资质,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对送达回证我们予以认可。对缴费通知我们认可。虽然异议答复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这个答复明显存在违法,鉴定委员会给我们的有明显的问题,与建设部的评估办法是不一致的,建设部的评估办法是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在本案当中评估的委托人是指挥部,不是原告本人,因此,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应当是由委托人来承担的。浙江省的规定房屋征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这个明显在法律适用上是有错误的,我们要求按照建设部的评估办法由委托人指挥部来承担鉴定费用,而鉴定机关给的答复是不准确、没有效力。因为建设部并没有区分委托人和申请人,加重了被征收人的负担。对缴费异议的照片,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7生效公告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生效公告仅仅有指挥部的一个结论性的意见,无从知晓整个计算的过程。其次从程序上看这个公告并未进行广泛张贴,被告提供的公告仅仅是文本文件,是放在档案里的,不是贴在墙上的,因此我们不知晓该公告的内容。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决定方案里面有产权调换的部分,我们认为这个存在明显的违法,并没有对于这些现房作出评估,导致我们如果选择现房调换无法进行结算,我们认为这样的程序是明显违法的,对于原告的房屋与现房进行评估,在补偿方案当中确定价格这样才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产权调换流程。因此,导致原告方无法选择产权调换,这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韩幸福在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长寿巷12号6幢1单元103室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筑面积49.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95)第0872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80平方米,土地登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因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凤翔区块旧城改造,2014年10月25日,被告婺城区政府作出婺区政征(2014)第1号《关于凤翔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凤翔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原告所拥有的房屋被列入此次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附属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选择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机构,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作出选择。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监督下,对凤翔区块通过抽签选定了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张贴的方式将《婺城区二七区块(一号区块)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表》予以公布。2015年2月17日,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复核申请。评估机构经复核,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复核《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房屋估价鉴定交费通知》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出《交费异议申请书》。次日,专家委员会出具了书面回复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由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4月7日,被告针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并向原告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2015年4月28日,被告作出了婺政征补(2015)第65号《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征收补偿决定》载明:一、对被征收人韩幸福座落于金华市解放西路长寿巷12号6幢1单元103室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根据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地产、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获得的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37785元(未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其中:(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为人民币487259元(装饰装修价值另行评估确定),再给予房屋评估价值10%的奖励487256元,法院强制执行的不予奖励;(2)搬迁费补偿1800元;(3)其它补助费,因该户无调查登记材料,最终以实际为准。二、被征收人韩幸福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婺城区政府为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二七区块旧城区实施改造需要而作出的《关于凤翔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告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关于《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已通知被征收人自行协商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但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十天期限内作出选择,被告据此采用抽签方式随机确定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在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后,虽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在专家委员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预交鉴定费的情况下,未能预交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作为货币补偿的依据作出补偿决定,且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及相应的补助和奖励,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时,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据此确定以货币补偿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要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少华审判员 金 莉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丽敏(2015)浙金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