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兆民与淄博市博山区中小企业局、周先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民,淄博市博山区中小企业局,周先胜,孙双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孙兆民。委托代理人:高健博,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小企业局。住所地博山区新建一路23号。法定代表人:周先胜,局长。被告:周先胜。被告:孙双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兆民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小企业局、周先胜、孙双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兆民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兆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3650.00元,由原告孙兆民负担。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