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彦坤与被告王莎莎、王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坤彦,王莎莎,王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梁坤彦。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王莎莎。委托代理人郝红梅。被告王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委托代理人李彦。原告梁彦坤与被告王莎莎、王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与被告王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梅、王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莎莎驾驶辽AQ76**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14号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88.23元、护理费9766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10503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拐费130元、关节护具480元、尿管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莎莎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伙补过高,我只同意每天50元共2900元,医药费合理部份超出交险限额部份,我同意给付,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是我父亲王林的,我是肇事司机。被告王林辩称,同被告王莎莎意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和伙补我公司限额1万元,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应提供前三个月工资及工资减少证明、银行流水,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拐费、护具、尿管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自行车未定损应提供物价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45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14号,被告王莎莎驾驶辽AQ76**号车辆左转弯躲避行人时撞原告,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莎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5天,共支出医疗费33688.23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9天。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辽AQ76**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莎莎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33688.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5天,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56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37天,原告伤前系沈阳体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300元,则误工费为105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5816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拐费130元、关节护具480元、尿管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莎莎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坤彦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64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200元、拐费人民币130元、关节护具人民币480元、尿管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88791元。二、被告王莎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坤彦医疗费人民币236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0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合计人民币30358.23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