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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郑伟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建,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振科、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伟建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以伪造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逸湖居F1-404房、灏湖居C1-505房、灏湖居F-15C幢、灏湖居F-21C幢、景湖居C6幢302房等单位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以签订借款合同及转让房屋等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人民币42000元、郑某的人民币815500元、卓某的人民币70000元、雷某的人民币286000元、龚某的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事后,被告人郑伟建归还郑某人民币211500元,其余赃款均未能缴回。2014年4月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棠下镇金源酒店抓获被告人郑伟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伟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伟建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所指控的借款数额均包含到期应付的利息,且已归还部分借款。其中,其收取赵某的本金为40000元;收取郑某本金460300元;收取卓某人民币41300元;收取雷某208000元;收取龚某人民币200000元。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郑伟建犯合同诈骗罪亦无异议,但提出:1.对指控的第一宗事实,经被害人起诉,本院已作出郑伟建应向郑某返还借款的民事判决,对此纠纷不应再按犯罪处理。2.指控的第二、四、五、六宗事实,借款金额实际包括到期应付的利息,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本金计算。3.指控的第三宗事实,系被告人借款在先,被害人要求提供房屋担保在后,并非被告人以假房产证诈骗被害人借款,对该宗事实不应作为犯罪处理。4.郑伟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郑伟建为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信任,以伪造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逸湖居F1-404房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得赵某人民币40000元,后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5日,郑伟建找其借钱,被其拒绝后,便提出以名下的三乡镇雅居乐花园逸湖居F1幢404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当天下午5时,其通过柜员机将人民币40000元转给郑伟建。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其多次联系郑伟建未果。后到中山市国土局查询,其发现郑伟建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证系伪造。其对郑伟建做了辨认。2.证人梅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三乡镇雅居乐花园逸湖居F1幢404房原系其姐姐梅某乙和姐夫郑伟建向银行按揭购买的。从2012年7月份开始,其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向郑伟建买下该房屋,后由其居住使用及供楼。因为房产证还抵押在银行,所以暂时未办过户。其对郑伟建做了辨认。3.证人梅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雅居乐逸湖居F1-404房系其与郑伟建共同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2012年7月,其与郑伟建将该房以250000元的价格买给其弟弟梅某甲,之后该房便归梅某甲使用。其对郑伟建做了辨认。4.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郑伟建于2013年5月5日向赵某借款,应于同年5月9日还清,借款用逸湖居的房产证作为抵押。5.中国农业银行中山三乡支行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5月5日,赵某的6228480100388520015账户转出40000元至账号为04×××54的银行账户内。6.中山市人民政府土地房产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21日,该单位收到产权人为郑伟建的坐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逸湖居F1幢404房的房产证,该证上字体与公章有别于该单位核发的证书,遂予以收缴。7.被告人郑伟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5月5日向赵某借款42000元,其中40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以伪造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逸湖居F1-404房房产证作抵押。该房屋本系其与前妻梅某乙共同按揭购买的,后于2012年7月卖给了梅某甲,价格是250000元。之后由梅某甲继续供楼及居住。因按揭款还未供完,所以暂时还没办理过户。其将借来的钱用于网络赌博,并没有实际投资过。其还供述称从2013年4月开始向朋友借钱赌博,之后还借高利贷赌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伟建辩称赵某实际借给其40000元,另外的2000元系到期应付的利息,经查,被告人在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均坚持该辩解。该辩解与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所证明的案发当天,被害人账户支出金额为40000元的事实相吻合。被害人所称的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支付2000元的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借条上显示的借款金额是否均为本金,从刑事证据的要求上看尚存在疑点。依存疑证据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将该2000元认定为本金不予支持。被告人郑伟建所提已向被害人还款8000元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已就本案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对同一事实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借款的行为,在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而在民事上则构成侵权或违约行为,系对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部门法范畴内的评价,二者并不矛盾。被害人就被诈骗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其依法寻求获得赔偿的救济途径之一,并不妨碍国家对被告人所应负刑事责任的追究。辩护人该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2013年5月18日开始,被告人郑伟建为骗取被害人郑某的信任,以伪造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灏湖居C1-505房、逸湖居F1-404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多次向郑某借款。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郑伟建以伪造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灏湖居F-15C幢房的房产证抵押给郑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郑购房定金,后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经查,被告人郑伟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共计人民币460300元。事后,被告人郑伟建已归还郑某人民币211500元。破案后,其余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中旬至同年8月期间,郑伟建多次以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及支付货款为由,并先后以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灏湖居C1栋505房、F-15C房、逸湖居F1栋404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其借钱。其一般是通过转账方式将钱给郑伟建,小额的就给现金。其与郑伟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8月下旬,其已找不到郑伟建,便持郑伟建抵押给其的上述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3本到国土部门查询,被告知均系假证。其还证明郑伟建向其还过钱,但随即又借走,等于没有还。其对郑伟建做了辨认。2.被害人提供的借据、借条、借款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郑伟建向郑某借款的具体金额等情况,同时约定了以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灏湖居C1栋505房、F-15C房、逸湖居F1栋404房作为借款的抵押。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1日,郑伟建与郑某签订了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灏湖居C1栋505房、F-15C房的买卖合同,郑某应付定金70000元。4.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3日至7月9日期间,郑某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账户转账或取现方式向郑伟建支出多笔款项,金额共计367500元。2013年5月23日至6月15日期间,郑伟建通过其本人及叶文彬、乐元的账户向郑某转账共计211500元。5.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无档证明表,证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灏湖居C1栋505房无档案记录;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灏湖居F15幢C号房的产权人为梅某甲,已抵押给农业银行。6.被告人郑伟建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开始,其沉迷赌博,为了偿还赌债,就通过朋友认识了郑某。当时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某借钱。至2013年7月中旬期间,其以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灏湖居C1栋505房、F-15C房、逸湖居F1栋404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多次向郑某借钱,都约定了高利息,借款本金总共460300元。其向郑某借钱所签具的欠条有部分已包含利息。其供认上述3处房产的房产证都是伪造的,且郑某并不知情。期间,其还通过前妻及朋友叶文彬、乐元等人的银行卡转账还款给郑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伟建辩称借条的金额包括到期应付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460300元。经查,被告人郑伟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均供述称欠条中八十余万元包含利息。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称“借款一般为转账、小额的给现金”,而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被害人取现及转账给郑伟建的金额合计为367500元。综上,公诉机关将欠条上的数额均认定为犯罪数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存疑证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供述的金额460300元。三、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郑伟建为骗取被害人卓某的信任,以伪造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灏湖居C1-505房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卓某人民币20000元。同年5月23日,被告人以伪造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逸湖居F1幢404房作抵押,并与卓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卓某购房定金人民币41300元,后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1日,其朋友郑伟建对其声称在珠海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000元,并拿出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灏湖居C1栋505房的房产证给其作为抵押。其随后将20000元现金给了郑伟建。同年5月23日,郑伟建又向其借款,并以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逸湖居F1幢404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其提出买下郑伟建的该F1幢404房,该笔借款则作为房屋转让的定金,郑伟建表示同意。其随后让亲戚华玉萍通过网上银行向郑伟建转账41300元。过了一个月后,其发现已无法联系郑伟建,遂持上述2本房产证到国土部门查询,被告知均系伪造并被当场收缴。其对郑伟建做了辨认。2.借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1日,郑伟建向卓某借款20000元,并以雅居乐灏湖居C1幢505房房产证作为抵押。3.被害人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5月23日,华玉萍的银行账户向郑伟建的银行账户转入41300元。4.被害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3日,郑伟建与卓某签订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逸湖居F1幢404房的房屋转让合同,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卓某向郑伟建支付定金。5.中山市人民政府土地房产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9月12日,该单位收到产权人为郑伟建坐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逸湖居F1幢404房的房产证1本,该证上的打印字体及公章样式有别于该办公室核发的证书。6.被告人郑伟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1日,其因为赌博输了钱,向朋友卓某借了20000元,并以假的雅居乐灏湖居C1幢505房的房产证做抵押。同年5月23日,其又拿了假的雅居乐逸湖居F1幢404房的房产证做抵押,想向卓某借50000元。卓某提出与其签订该房的买卖合同,该笔款就作为定金。其与卓某约定该笔50000元借款月息7分,扣除利息后仅实收413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伟建辩称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包含到期应付的利息,其实际收取被害人41300元。经查,被告人郑伟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均供述称该定金包含到期应付的利息。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亦证明其向被告人银行账户转入的金额为41300元。被害人陈述所称其余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综上,公诉机关将房屋转让合同上约定的定金数额均认定为犯罪数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依照存疑证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供述的金额41300元。被告人郑伟建辩称其在案发期间向被害人归还了部分款项,经查该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本宗指控的事实中,被告人向被害人借钱在先,被害人要求提供房产抵押在后,因此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经查,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称被告人向其借了两次钱,并分别以雅居乐灏湖居C1幢505房及雅居乐花园逸湖居F1幢404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告人供认两次借款前均提供了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害人提供的借条亦反映借款均有房产证作为抵押。辩护人该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2013年6月24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郑伟建为骗取被害人雷某的信任,以伪造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景湖居C6幢及灏湖居F-15C幢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雷某人民币208000元,后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4日,郑伟建到其公司向其借款150000元,同时提供三乡镇雅居乐灏湖居F-15C栋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随后其通过妻子郑燕芳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将钱转给郑伟建。同年7月1日,郑伟建再次向其借款110000元,并提供雅居乐景湖居C6栋302房的房产证作抵押。直到2013年7月27日,郑伟建还多次向其借款,金额在4000元到11000元不等。2013年7月29日,其已无法联系上郑伟建,后到中山市国土部门查询才发现上述房产证及土地证均系伪造。其对郑伟建做了辨认。2.被害人提供的借据、借条及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郑伟建多次向其借款,并以中府字第(0209031574)号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情况。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郑伟建的卡号为62×××9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人郑伟建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其以伪造的三乡镇雅居乐灏湖居F-15C栋及雅居乐景湖居C6栋302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多次向雷某借款。其向雷某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有部分已包含利息,本金合计为208000元。其中2013年6月24日借的150000元中,本金只有100000元,该款系雷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其将借来的钱用于赌博,没有实际投资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伟建辩称借条的金额包含到期应付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208000元。经查,被告人郑伟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均供述称欠条的数额中包含利息。其中向被害人所借的最大一笔金额为150000元的款项中,本金实为100000元。被害人陈述称该笔借款系通过其妻子郑燕芳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将钱转给郑伟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该证据与被告人陈述相吻合。综上,公诉机关将欠条上的数额均认定为犯罪数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存疑证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供述的金额208000元。被告人郑伟建辩称其在案发期间向被害人归还了部分款项,经查该辩解仅有其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五、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郑伟建为骗取被害人龚某的信任,以伪造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灏湖居F-21C幢的房产证作抵押,并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形式,骗取龚某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后用于赌博挥霍。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5年4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江门市棠下镇金源酒店408号房将被告人郑伟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9日,其与郑伟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郑伟建的三乡镇雅居乐灏湖居F-21C幢别墅,其当天便向郑伟建支付了定金。由于之前郑伟建给其看过该房的房产证,所以其没有看过房屋就与郑伟建签订了买卖合同。同年9月6日,其发现无法联系上郑伟建后,到中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得知上述三乡镇雅居乐灏湖居F-21C幢别墅并不存在,郑伟建提供给其的房产证是假的。其对郑伟建做了辨认。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龚某等人喝茶聊天时得知,郑伟建向龚某借了钱,并提供了房产证做抵押,后逃避不知去向。其对郑伟建做了辨认。3.被害人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郑伟建与被害人龚某签订关于中山市三乡镇灏湖居F-21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人支付了定金。4.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3年7月9日,龚某从其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郑伟建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4日凌晨1时30分,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棠下镇金源酒店抓获在逃人员郑伟建。6.被告人郑伟建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9日,其向龚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以伪造的中山市三乡镇灏湖居F-21幢作为抵押。龚某为了借款有保障,提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借款,借款作为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上写明的定金250000元实际上仅支付了200000元,另外的50000元为提前支付的利息。其将上述借款用于了赌博挥霍,并没有用于投资。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伟建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伟建辩称合同约定的定金250000元包含到期应付的利息,其实际收取被害人200000元。经查,被告人郑伟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均供述称该定金系包含利息。被害人的银行交易凭证亦证明其向被告人银行账户转入的金额为200000元。被害人陈述所称其余金额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综上,公诉机关将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均认定为犯罪数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依照存疑证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骗取的金额为200000元。另被告人供述称被害人系为了借款的归还有保障而采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该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伟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伟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伟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伟建退赔被害人赵治刚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郑炳仁人民币248800元、退赔被害人卓文康人民币41300元、退赔被害人雷金昌人民币208000元、退赔被害人龚婷人民币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斌斌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保法连宜静第14页共1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