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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恒山区恒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恒山区恒园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商初字第22号原告鸡西市恒山区恒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安全社区。法定代表人金炜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友志,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7号。法定代表人任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滨,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委托代理人许胜,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鸡西市恒山区恒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园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黑建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建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友志,被告黑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滨、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园公司诉称:2011年,黑建一公司因承建恒山区奋斗小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楼一期工程缺少资金,向恒园公司借款99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建一公司辩称:黑建一公司与恒园公司并无借贷关系,黑建一公司承建恒山区奋斗小区工程,涉案款项系以暂借工程款形式拨付的工程款。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黑建一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恒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恒园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负责恒山区煤矿棚户区改造的投资与管理。被告黑建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2012)恒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裁决书一份;付款凭证五份。意在证明:1、黑建一公司通过中标方式取得恒山区奋斗小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楼一、二、三期工程施工权,并与鸡西市恒山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恒山棚改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施工合同主体为黑建一公司与恒山棚改办。3、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119117.8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24716501元。4、根据合同约定恒山棚改办同意恒园公司付给黑建一公司工程款112000000元。被告黑建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1、4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3有异议。恒园公司也应为施工合同主体,施工合同虽约定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但应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证据三、黑建一公司鸡西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黑建一公司为方便管理,在鸡西成立黑建一公司鸡西分公司,故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黑建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借据七份;转款凭证七份。意在证明黑建一公司以暂借工程款的名义向恒园公司借款共计990万元。被告黑建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的990万元是以暂借工程款形式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后期发生的5110余万元工程款均是以这种形式拨付的。证据五、黑建一公司下属项目部实际施工面积表一页。意在证明:1、黑建一公司下设六个项目部,实际总建筑面积为124567.63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152.262元,双方口头协议变更的工程总价款为11211.087元,恒山棚改办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本案借款与工程款无关。被告黑建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黑建一公司不予认可,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超额支付也应以最后结算为准。证据六、对账确认单一页。意在证明:1、黑建一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及借款总额为16312354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24716501元。2、本案借款990万元与工程款无关。被告黑建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黑建一公司账面确实收到163123540元资金,但黑建一公司已于2011年6月24日前将上述款项转至恒山区政府财政专用账户,本案争议的990万元款项包含在施工后期拨付的5110万元工程款中。被告黑建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意在证明黑建一公司与恒园公司是承发包关系,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配合鸡西市恒山区政府设立恒园公司。原告恒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园公司与黑建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即恒山棚改办与黑建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三份。意在证明黑建一公司中标恒山区奋斗小区一、二、三期工程。原告恒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2010-055、2010-056、2010-057)三份。意在证明:1、黑建一公司承建奋斗小区期间,工程款拨付手续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2、恒山棚改办与恒园公司职能相同。原告恒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奋斗小区开发单位系恒山棚改办,恒园公司仅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并非开发主体。证据四、对账确认单一份。意在证明恒山棚改办与恒园公司实质系一个单位,双方对工程款的核对情况予以认可。原告恒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黑建一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为163123540元,本案争议的990万元系超额拨付的工程款,恒园公司与恒山棚改办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单位。证据五、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四份。意在证明恒园公司转付黑建一公司的款项全部为工程款。原告恒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六、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恒园公司同黑建一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补充约定,恒园公司转付黑建一公司的款项全部为拨付工程款。原告恒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园公司仅为投资公司,因黑建一公司未按期完工造成动迁户上访,为安置回迁户解决矛盾,恒园公司根据黑建一公司与恒山棚改办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条款进行修改。修改后恒园公司付给黑建一公司5110万元工程款,其中含暂借该工程款990万元。证据七、借据22张。意在证明恒山棚改办于施工后期拨付给黑建一公司的5110余万元工程款均是以借据形式给付的,本案争议款项是以暂借工程款形式拨付的工程款。原告恒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2张借据中,部分是预付工程款,部分是暂借工程款即借款,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恒园公司仅在本案中主张990万元。本院经庭审质证,庭后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1、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1、4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2、3有异议,但根据该证据,施工合同主体仅为恒山棚改办与被告,原告欲证明的建筑面积与工程造价均为施工合同所约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明目的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奋斗小区施工后期恒园公司按恒山棚改办的指示向黑建一公司拨付工程款,双方填写制式借据,涉案争议款项系以暂借工程款形式拨付工程款,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双方对账的事实及已拨付款项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已对账及被告共收到工程款1631235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其与恒山棚改办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奋斗小区施工期间,工程款的拨付手续系按施工合同约定办理,故本院对证明目的1予以确认;恒园公司系恒山区政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区煤矿棚户区改造的投资与管理,独立于恒山棚改办,故本院对证明目的2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双方对账的事实及已拨付款项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已对账及被告共收到工程款1631235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的异议理由并非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恒园公司系由恒山区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区煤矿棚户区改造的投资与管理。奋斗小区系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自2009年7月起,恒山棚改办作为发包方将奋斗小区工程公开招标,黑建一公司分别取得了该工程一期(四标段12#-13#楼)、二期(14#-21#楼)、三期(22#-29#楼)的施工权,并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14日与恒山棚改办分别签订了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建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下设六个项目部(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负责具体施工。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恒山棚改办与黑建一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每月20日上报当月进度结算,发包人一周内审定,并按审定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结算额97%,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于竣工后一年之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工程借款按协议书所注明的账号银行转账(黑建一公司鸡西分公司账号)/支票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12月1日,恒园公司按恒山棚改办指示分五次共计给付黑建一公司工程款11200万元,双方填写制式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交款单位恒园公司、人民币数额、交款事项工程款、收款单位黑建一公司鸡西分公司)。黑建一公司预留部分税管费后,拨付给具体施工单位。2011年6月30日,恒园公司为甲方、黑建一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每月20日上报当月进度结算,发包人一周内审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恒园公司与黑建一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奋斗小区施工后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恒园公司按恒山棚改办要求分22笔共计给付黑建一公司工程款5110余万元。双方填写制式借据(借款单位黑建一公司、人民币数额、借款事由预付/暂借工程款、借款单位处加盖黑建一公司鸡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中亦有恒山区政府及时任恒山棚改办主任签字确认)。22张借据中除2011年6月24日、7月14日两笔借款事由处记为预付工程款外,其余20笔均记为暂借工程款,涉案恒园公司诉讼的990万元系其中7笔。2013年1月31日,恒山棚改办(恒园公司)与黑建一公司就已拨付的工程款进行确认,经双方核对确认,形成对账确认单,内容为:“2009年至2012年恒山棚改办共计拨付黑建一公司奋斗小区工程款163123540元。黑建一公司拨付天津奥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03351120元,支付工程队47820500元,支付电费23540元。在前期的11200万元工程款中黑建一公司预留8648880元,在后期的5110万元工程款中黑建一公司预留3279500元。”,对账单底部王宏伟(时任恒山棚改办主任)、凡建国(恒山棚改办会计)、王春梅(黑建一公司财务)、许胜(黑建一公司奋斗小区项目负责人)签名捺印。另查,黑建一公司于2009年8月2日在鸡西成立黑建一公司鸡西分公司,负责人林立巍,经营范围以黑建一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涉案款项由恒园公司汇至黑建一公司鸡西分公司账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以暂借工程款形式拨付的工程款。黑建一公司与恒山棚改办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黑建一公司依约施工,恒山棚改办亦应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恒园公司系恒山区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区煤矿棚户区改造的投资与管理。涉案工程款的拨付手续为,黑建一公司按工程进度向恒山棚改办提交工程款拨付申请,经恒山棚改办审核同意,指示恒园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至黑建一公司鸡西分公司账户,同时由恒园公司与黑建一公司鸡西分公司填写制式票据。本案中恒山棚改办前期拨付的11200万元工程款填写收据,后期拨付的5110余万元工程款填写借据。2013年1月31日,经恒山棚改办(恒园公司)与黑建一公司核对确认,双方对已拨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恒园公司认为该990万元系恒园公司多拨付的工程款,属于借款性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奋斗小区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应根据恒山棚改办与黑建一公司的最终结算进行确定,从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恒山棚改办向黑建一公司多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恒园公司要求黑建一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园公司要求黑建一公司负担交通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恒园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产生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鸡西市恒山区恒园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原告鸡西市恒山区恒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都 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