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曹斌与孙伟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孙伟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00号原告:曹斌,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麟,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曹斌诉被告孙伟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斌诉称:2013年11月16日,孙伟麟因急需用钱向张某借款10000元,曹斌为其提供保证。后张某向孙伟麟催要借款未果,曹斌作为保证人为孙伟麟偿还了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伟麟偿还为其偿还借款10000元;2、孙伟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16日孙伟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孙伟麟向张某借款10000元,曹斌为其提供保证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孙伟麟向张某借款10000元,曹斌作为保证人为其已偿还借款的事实。孙伟麟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曹斌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孙伟麟因急需用钱向张某借款10000元,曹斌为其提供保证。事后,张某向孙伟麟催要借款未果;曹斌作为保证人为孙伟麟偿还了上述借款,孙伟麟未能向曹斌支付上述款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曹斌与孙伟麟之间担保借款关系明确。孙伟麟在向案外人张某借款理应及时偿还。曹斌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为其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孙伟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伟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