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建恒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王建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1488号中国银行3楼。法定代表人冀宪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恒。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恒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王建恒的委托代理人陈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夏路恒在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分期购买“丰田”牌小型汽车1辆,2012年2月3日,夏路恒作为借款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6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抵押物为“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借款人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贷款人将协助抵押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所有权权属证明文件退还抵押人;2013年12月19日,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实际应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2015年3月11日,夏路恒在还清车款后,经抵押人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同意,将车辆转卖给原告王建恒,并同时约定,自2014年9月1日后的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王建恒领取;2014年11月1日23时许,郑雪飞驾驶该车辆,在鄢陵县花××道与××道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的损失共计163823元,车辆残值为3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郑雪飞报险,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3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夏路恒通过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购买“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三方签订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2013年12月19日,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借款银行,但此约定是为了保证在借款人违约时,借款银行的利益得以实现;在借款期间届满,夏路恒在将车款付清后,该保险利益依法应归车辆所有人夏路恒所有;2015年3月11日,夏路恒在将车款付清后将该车辆转卖给原告王建恒,并明确约定将投保车辆自2014年9月1日后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王建恒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王建恒自2014年9月1日后即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故原告王建恒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认定为16382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但该车辆的残值3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建恒保险金金额为163523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恒保险金1635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待原告王建恒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在商业险约定有第一受益人,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受益人同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商业险保险金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损险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之后未及时报案,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损失程度等难以查明,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进而依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金额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建恒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恒受让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车辆所负载的保险利益一并发生转移。夏路恒在付清车款后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其向被上诉人王建恒转卖车辆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明确认可自2014年9月1日后车辆保险理赔款由被上诉人王建恒领取,故被上诉人王建恒主张保险理赔款主体适格。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虽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但该行既非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也非投保人真实意思,在购车款已全部清偿情况下,让贷款银行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不合理不公平,故上诉人主张由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享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原审依据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损,保险理赔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减免保险理赔款的情形,原审判决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