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碧华、廖哲雲、黄年寿、孙玉华与龙学良、唐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华,廖哲雲,黄年寿,孙玉华,龙学良,唐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黄碧华,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原告廖哲雲(原告黄碧华之女),200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黄碧华,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黄年寿(原告黄碧华之父),男,192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孙玉华(原告黄碧华之母),女,192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龙学良,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被告唐涛,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资阳市安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望城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C座十一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员工。原告黄碧华、廖哲雲、黄年寿、孙玉华诉被告龙学良、唐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莲独任审判,原告黄碧华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终结后,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学良、唐涛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龙学良驾驶川A57U**雅阁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方向驶往威远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13KM+500M处,在超车时,与吕鹏驾驶、原告黄碧华乘坐的川A068**号中能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鹏、黄碧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龙学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吕鹏、黄碧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548.47元,被告龙学良、唐涛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学良、唐涛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龙学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共支付原告黄碧华赔偿款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龙学良驾驶川A57U**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方向驶往威远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13KM+500M处,在超车时,与吕鹏驾驶、原告黄碧华乘坐的川A068**号中能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吕鹏、黄碧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碧华经资中资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出院。共计住院39天。2014年9月17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58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龙学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吕鹏、黄碧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黄碧华单方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碧华因车祸左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碧华因车祸左足损伤致足趾功能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碧华后续医疗费用约需7000-8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2015年6月20日,原告黄碧华申请本院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对原告黄碧华伤残等级存异议,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黄碧华损失按一个十级进行赔偿。再查明,被告龙学良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唐涛所有,唐涛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龙学良支付原告黄碧华医疗费3700元;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共先行支付原告吕鹏医疗费用25000元。四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唐涛需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吕鹏已另案起诉,本院依法同本案合并审理。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龙学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龙学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的赔偿,由当事人依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龙学良予以赔偿。被告龙学良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唐涛所有,四原告主张要求唐涛与龙学良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四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害者即(2014)资中民初字第3823号案件原告吕鹏,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依二案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就在案证据,本院支持39556.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主张对医疗费扣付自费用药20%,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同意进行扣减,故对医疗费用自费用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扣减。二、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8000元;三、护理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住院39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支持2730元(70元/天×3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住院39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85元(15元/天×39天)。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嘱加强营养,住院39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85元(15元/天×39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向法庭递交了资中县双河镇双河场社区居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黄碧华生活及居住于城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42周岁,一个十级,本院支持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廖哲雲系农村户口,向本院提交资中县双河镇双河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资中县双河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廖哲雲自原告黄碧华定残时年满10周岁,本院支持7210.80元(18027元/年×(18-10)年×10%÷2);被扶养人黄年寿、孙玉华系原告黄碧华父母,婚后共生育六子女,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黄年寿自原告黄碧华定残时年满85周岁;孙玉华自原告黄碧华定残时年满85周岁,故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孙玉华592.50元(7110元/年×5年×10%÷6);原告黄年寿592.50元(7110元/年×5年×10%÷6);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增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九、误工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共支持误工天数129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共支持9030元(70元/天×129天)十、鉴定费:根据在案票据,本院支持1900元。十一、交通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800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据本案原告黄碧华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本院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4344.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717.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726.9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2336.73元{10000元×[黄碧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726.92元÷(黄碧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726.92元+吕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9799.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1188.54元{110000元×[黄碧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717.80元÷(吕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6280.23元+黄碧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717.80元)]};由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76102.62元(300000元×{(黄碧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717.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726.92元-2336.73元-31188.54元)÷[(黄碧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717.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726.92元-2336.73元-31188.54元)+(吕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6280.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9799.59元+财产损失4000元-7663.27元-78811.46元-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25000元,故尚差84627.89元。由被告龙学良支付14716.83元(总损失124344.72元-保险公司承担109627.89元),因已支付3700元,尚差1101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黄碧华、廖哲雲、黄年寿、孙玉华赔偿款109627.89元,扣除已支付25000元,尚差84627.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龙学良支付黄碧华、廖哲雲、黄年寿、孙玉华赔偿款14716.83元,扣除已支付3700元,尚差11016.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碧华、廖哲雲、黄年寿、孙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龙学良承担,被告龙学良在付上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1050元,尚差515元,由四原告在领取本判决时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