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渝玲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渝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387号罪犯王渝玲,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渝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王渝玲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4)渝高法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渝高法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渝五中刑执字第98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2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渝五中刑执字第368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2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78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渝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渝玲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渝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渝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燕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